(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松林与王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王松林,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冉宏满,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志林,男,1983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王松林与被告王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严庭东、人民陪审员张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林的委托代理人冉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林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志林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用自己的工资卡作为担保,然而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林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志林从原告王松林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急需资金周转,向王松林借款20000元,定于一个月准时还清,并自愿将有效证件抵押。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松林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保证壹月内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款,保证缴纳违约金,按以上协议进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应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未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松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王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阮桥审判员严庭东人民陪审员张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吴文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