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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宏伟与尚德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宏伟,尚德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宏伟,男。委托代理人:姜春化,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德宏,男。委托代理人:鲁尚杰,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宏伟因与被上诉人尚德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并任主审)、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辽A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沈阳经纬客运有限公司,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2012年7月28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该车行使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456KM+400M处,车辆冲出隔离带,翻入右侧边沟内,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陶凌、朱美群、陶柯安等多名乘客受伤,并且该车辆报废。此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案外人陶凌、朱美群、陶柯安等多名乘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原告为被告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速驾驶垫付的罚款1900元、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已支付给案外人魏红1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赔付给案外人王丽舫3019元、李洪彪6740元、佟立权9955元、朱美群10100元、陶凌4229元、陶柯安164464元、史春柱738元,共计204386元,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追偿已支付赔偿款的70%部分14307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孙宏伟为其开车,证明原告和被告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宏伟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及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而且造成多人受伤。属于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现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已向受害人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所以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由于原告请求向被告追偿赔偿额的70%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请求的对案外人陶凌的赔偿中只有4229元保险公司不能赔偿,其他款项原告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所以本院只能支持认定原告赔偿案外人陶凌的4229元有理合法,关于赔偿给案外人陶凌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请求有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德宏1430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原告尚德宏承担1417元,由被告孙宏伟承担2986元。宣判后,孙宏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虽然是被上诉人尚德宏雇佣的司机,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乘客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尚德宏承担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但却可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否则法院应当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货故意,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追偿权。二、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中,已经被列为被告,但法院并没有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说明上诉人并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事实虽然认定上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责任认定书只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客观的评价,并未对造成此次事故的当事方的主观原因进行评定,法律上的重大过失与明知或者故意的心理结构在法律和道德的应受谴责程度上已经基本一致,即被上诉人不具有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尚德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尚德宏提供的经营合同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行车记录资料、45张交通费收据、锦州市太和区法院(2013)太松民初字第00310号判决书、锦州市太和区法院(2012)太松民初字第00571号判决书、锦州市中级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00310号调解书、锦州市太和区法院(2013)太松民初字第00310号判决书、锦州市太和区法院(2013)太松民初字第00478号判决书、锦州市太和区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046号判决书、沈阳市沈河区法院(2013)沈河民初字第1198号判决书、沈阳市和平区法院(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002号判决书、沈阳市中级法院(2013)沈和民一终字第2208号裁定书、沈阳市和平区法院(2013)沈和少民初字第00053号判决书、沈阳市中级法院(2013)沈中少民终字第00110号裁定书、锦州市太松区法院(2013)太松民初字第00477号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上诉人孙宏伟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尚德宏是否具有追偿权。。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技术分析、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询问有关人员等手段,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出的技术性结论,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也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根据2012年8月15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锦公交通认字(2012)第06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看,该大队是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相关物证进行检验鉴定后作出的孙宏伟负此次事故全部的责任的认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依该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上诉人孙宏伟作为有相应能力的驾驶员,应当预见超速驾驶的后果,却仍然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符合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虽孙宏伟是尚德宏雇佣的司机,驾驶机动车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被上诉人尚德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且被上诉人尚德宏已按生效的法律判决,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尚德宏享有对上诉人孙宏伟追偿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上诉人孙宏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