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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解同江与孙国雷、刘纯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同江,孙国雷,刘纯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84号原告(反诉被告)解同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瑞荣,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孙国雷。被告刘纯荣。被告孙国雷、刘纯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新苑路。负责人王长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同江与被告孙国雷、刘纯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雷、徐春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瑞荣,被告孙国雷、刘纯荣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孙国雷驾驶鲁Y×××××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莱西市区滨河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国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Y×××××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纯荣,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1458元。被告孙国雷辩称并反诉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刘纯荣已于2014年于3月6日转让给我,该事故与刘纯荣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给被告孙国雷造成车损等,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孙国雷损失2753元。被告刘纯荣辩称:涉案车辆已于2014年于3月6日转让给被告孙国雷,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对被告孙国雷的反诉辩称:同意依法赔偿。2015年3月19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国雷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被告孙国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出院记录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41824.32元,医嘱休息12周。3、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沙岭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4、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修车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345元,原告支出维修费634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损伤构成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6、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鲁Y×××××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孙国雷、刘纯荣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住院票据应提供原件,其它无异议。证据3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无街道办事处公章及经办人签名。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价值过高。证据5、6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住院票据应提供原件,其它无异议。证据3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村委会无权出具失地证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车损价值过高,应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据5无异议。证据6保单无异议,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证据2的住院票据非虽原件,但该复印件加盖医院收费印章,且与费用明细可相互印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补正了证据3的形式,经本院审查,该失地证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财产价值认定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第三方依法出具,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国雷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协议1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由刘纯荣出售给孙国雷。2、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孙国雷车损4210元。原告质证称: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书无证明人证明,也无公证处公证,系刘纯荣为了逃避债务,在事故发生后伪造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本院认为,二被告孙国雷、刘纯荣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论该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前签订,还是在事故发生后签订,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孙国雷,被告刘纯荣在事故发生时对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并无过错,对事故中的受害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孙国雷、刘纯荣均认可该协议,且该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孙国雷驾驶鲁Y×××××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莱西市区滨河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国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141824.32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12周。2014年10月10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472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无牌(富路FL175ZK、发动机1329、车架7038)车因事故造成损失6345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6345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1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解同江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鲁Y×××××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纯荣,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国雷,被告孙国雷购买被告刘纯荣的车辆未办理过户,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孙国雷,被告刘纯荣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8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44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鲁Y×××××号轿车因事故造成损失4210元,被告孙国雷实际支出维修费4210元。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协议、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国雷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国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孙国雷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孙国雷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纯荣对车辆的管理和使用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国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为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的规定,被告孙国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原告全部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车损评估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元,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18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误工费11227.2元(116.95元/天×96天)、护理费4210.2元(116.95元/天×36天)、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6345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42544.32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32544.32元(142544.32元-10000元),由被告孙国雷赔偿原告92781.02元(132544.32元×7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71936.2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1936.2元(171936.2元-110000元),由被告孙国雷赔偿原告43355.34元(61936.2元×70%)。原告主张的车损6345元,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4345元(6345元-2000元),由被告孙国雷赔偿原告3041.5元(4345元×70%)。被告孙国雷主张车损4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国雷未提交评估费票据,对其主张的评估费30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孙国雷的车损4210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于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的200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孙国雷2000元。超出限额的部分2210元(4210元-2000元),由原告赔偿被告孙国雷663元(2210元×30%)。被告太平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解同江损失122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孙国雷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解同江损失139177.86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解同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孙国雷损失2663元;四、驳回原告解同江对被告刘纯荣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2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364元,被告太平保险负担2800元,被告孙国雷负担3238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郭 雷人民陪审员  徐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