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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民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北京泰康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康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泰康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泰康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康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西统路8号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508室-322,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A座30层3012。法定代表人康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康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泰康人寿七层。法定代表人段国圣,总经理。上诉人北京泰康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泰康财富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3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住所地应在北京市密云县。一审法院出具的裁定中,将证明上诉人住所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37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纠纷系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泰康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康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提交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647号公证书作为一审法院管辖依据的证据。该公证书记载: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金地中心A座30层3012处大门及前台均悬挂有“泰康财富”及“北京泰康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标牌,从该处所公司前台发放的员工名片上显示在该处所办公的公司名称为“北京泰康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显示的办公地址亦为上述地址,发放的宣传材料中亦明确载明“泰康财富公司总部设在北京市朝阳区金地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前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审法院有理由认定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并据此初步认定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据此,本院认为,在关于管辖法院的举证上,被上诉人泰康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将证明上诉人住所地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泰康财富公司并未提供其住所地的其他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泰康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长辉审 判 员 宋旭东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逯 遥书 记 员 闫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