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关某,女。辩护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代理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本市北京北路“火炬大厦”附近接收到通过“顺丰”速运从广西邮寄来的包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手中包裹内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从其手中茶叶盒内查获白色粉末可疑物一小包。经检验鉴定,查获的白色可疑物一袋,净重1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可疑物一包,净重1.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告人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某自愿认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关某某在本市北京北路“火炬大厦”附近接收到通过“顺丰”速运从广西邮寄来的包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手中包裹内查获一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从其手中茶叶盒内查获白色粉末可疑物一小包。经检验鉴定,查获的白色可疑物一袋,净重1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粉末可疑物一包,净重1.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手机一部,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1112号理化检验鉴定书、乌公(网安)勘[2016]03011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指认照片、201603011手机取证报告光盘。证人师某某、庞某、巴某、高某、陈某、王某某、谢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顺丰速运快递包裹单、被告人关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1.4克,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7克、海洛因1.7克及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人民陪审员 黄生荣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