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黄胜、张灵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财。委托代理人赵翠,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被告张灵红。被告浦江县森泰纺织品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班班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黄胜。被告黄茂富。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胜、张灵红、浦江县森泰纺织品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黄茂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4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胜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胜、张灵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森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0天。后因森泰公司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黄胜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被告黄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借期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逾期未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必须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森泰公司、黄茂富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方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黄胜、张灵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以后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黄胜、张灵红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3、由被告森泰公司、黄茂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主张其权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黄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浦江县森泰纺织品工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将该笔借款转给被告黄胜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黄胜与张灵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协议书、银行转账发票及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黄胜辩称:借款事实的,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归还了10万元。其他被告未作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胜、张灵红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森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0天。后因森泰公司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黄胜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被告黄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借期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逾期未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必须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森泰公司、黄茂富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黄胜归还了本金10万元,但其他借款本息被告方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胜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胜归还借款90万元及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律师费的诉请,对其中合理部分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森泰公司、黄茂富作为保证人,应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黄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黄胜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黄胜、张灵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笔借款最初系由被告森泰公司所借,并用于偿还公司贷款,故原告有关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灵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灵红、森泰公司、黄茂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胜归还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黄胜向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浦江县森泰纺织品工艺有限公司、黄茂富对被告黄胜的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浦江永在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30元,由原告负担1638元,由三被告黄胜、浦江县森泰纺织品工艺有限公司、黄茂富负担13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