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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少芳与刘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芳,刘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黄少芳,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委托代理人应维新,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兰,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黄少芳与被告刘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少芳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少芳委托代理人应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少芳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称家里有事需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自己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秀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载“今借到黄少芳人民币伍万元整。”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黄少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被告刘秀兰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秀兰于向原告黄少芳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刘秀兰向原告黄少芳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秀兰向原告黄少芳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秀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刘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秀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黄少芳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刘秀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歌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刘秀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525元,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