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与韩顺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韩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顺荣。上诉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116号,且本案不是侵权之诉,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为被上诉人韩顺荣在上诉人四川惠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武警8740部队兵种协作区工程的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该侵权行为地在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故嘉陵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书培审 判 员 吕元华代理审判员 谢 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