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赖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护士。被告:李某,无固定职业。原告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景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女子。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且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在外期间被告极少关心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被告对于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后原告尽力支持被告的事业,无奈被告经营不善,负债累累(现已经还清),至今双方没有多余的存款,生活拮据。由于无法忍受这种缺乏基本生活保障、家庭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0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已无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过实践证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相互关怀的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原、被告之间没有感情基础,加之经济困难,双方在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无任何意义,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对原告的起诉状的内容无异议,原、被告结婚至今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复合可能,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无存款无欠款及无财产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经济问题等时有矛盾发生,经常吵架,双方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长期在外,对原告缺乏关心。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加以沟通,导致双方感情疏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并请求其与被告离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景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寄语: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家庭的责任。现在既然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承担,那么开始新的生活应是双方必然的选择。原告有选择幸福的权利,原、被告应彼此尊重对方的选择。当双方毕竟曾经彼此拥有过,无论过去彼此之间有多少矛盾,在离婚后都应统统放下,好聚好散,重新收拾心情去寻找另一份适合自己的爱情,重新开始各自的生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