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别名明明),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皖K5E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31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甸塘桥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周某某驾驶的沿313省道同方向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周某某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皖K5E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31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甸塘桥路段时,车辆右侧与周某某(殁年48岁)驾驶的沿313省道同方向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周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事故现场处理。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本起事故无责任。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到案经过,称重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准驾信息;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烈涛人民陪审员 尚 菲人民陪审员 黄国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