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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跃军与张博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深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军,张博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深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王跃军,个体。委托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博威,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深泽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府前西路257号。代表人:张亚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欣,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跃军与被告张博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艳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燕、被告张博威、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军诉称:2014年3月25日,在和平东路白佛东街口,张博威驾驶冀A×××××号车与靳林源骑电动车车载王跃军发生碰撞,致王跃军受伤。经认定,被告张博威负主要责任。原告已经进行伤残鉴定,各项损失已经确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药费49979元、住院伙补3100元、营养费3220元、护腰支具1800元、误工费19228元、护理费9714元、××赔偿金903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633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博威辩称: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人保公司负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冀A×××××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司机张博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份额部分的损失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4时55分许,被告张博威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小客车与靳林源骑电动车(后载王跃军)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跃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博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林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跃军无责任。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2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9979元,提供市三院住院费票据49420.09元、市三院复查票145元、急救票据80元、市第一医院挂号费4元,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330元及住院病历及档案1套。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住院31天,每天100元计算。3、护腰肢具费1800元,提供票据1张,出院记录中有医嘱。4、营养费3220元,按6.5个月,每天50元计算。提交北国超市票据时13张、诊断证明4份,有医嘱。5、误工费19228元,误工时间计算为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12日(伤残鉴定日),共计6.5个月。原告是电焊工,属于建筑业特殊工种,年平均工资35498元,提交特种作业操作证、鉴定报告。6、护理费9714元,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费用是3900元,护工的护理期限是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26天,每天按150元计算。第二个护理人员是白清惠,护理期限是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7月8日,共计3.5个月,该人每月工资1661元,共计5814元。提交白清惠身份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护理合同书、家政公司营业执照、护工吝守书身份证复印件、发票78张,且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上有医嘱。7、××赔偿金90320元(鉴定报告九级伤残,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2580×20×20%),提交鉴定报告及原告身份证明。8、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已造成身体××。9、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35张。10、鉴定费800元,提交发票8张。除了交强险外,我们主张三责险承担70%,共计163303元。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49979元,对票据及病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对住院31天认可,但认为每天应按照50元计算。3、护腰肢具费1800元,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价格过高。4、营养费3220元,对北国超市的票据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虽然写着原告的名字,却不一定是原告所用。营养费标准过高,只同意给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5、误工费19228元,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如果特种作业操作证与原件一致,则无异议。但是有证件,不能证实原告是否从事该行业。6、护理费9714元,对护工的护理费用,认为标准过高,护理合同写的是2014年3月31日生效,没有写截止时间,对该护工的护理期限不认可。对白清惠的护理情况,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其收入的真实性不认可,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不认可住院后的。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是原告请护工所花费。7、××赔偿金90320元,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户口本,否则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不认可。8、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不认可。9、交通费500元,过高,只认可300元。10、鉴定费800元,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博威的质证意见为:我不承担鉴定费,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博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林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跃军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小客车所有人是张博威,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2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责险保额内依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张博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应当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979元,理据充分,且二被告对票据及病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0000元,在三责险内负担27985.3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1天,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支持15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1085元。3、原告主张的护腰肢具费1800元,有医嘱和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责内负担126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该项本院支持有票据和医嘱佐证的2963.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2074.17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228元,按误工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11日,共计5个月零17天计算。另外,原告称其为电焊工,并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证(焊接与切割作业)佐证,误工标准按照建筑业每年35498元计算。该项本院支持16444.1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5680元,在三责险内负担534.91元。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714元。其中,护工的护理期限是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5日,共计26天,每天按150元计算,有护理合同书、家政公司营业执照、护工吝守书身份证复印件、发票佐证,本院支持护工的护理费3900元。根据医嘱,护理人员白清惠的护理期限是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30日和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6月23日,共计63天,每月按1661元计算,有白清惠身份证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佐证,本院支持白清惠的护理费3488元。该项本院支持738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5171.6元。7、原告主张的××赔偿金903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该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票据佐证的共计508.8元。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人保公司在三责险内负担350元。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张博威负担5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5元、护腰肢具费1260元、营养费2074.17元、误工费16214.91元、护理费5171.6元、××赔偿金903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560元,共计159020.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深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跃军各项损失共计158460.98元。二、被告张博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跃军鉴定费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张博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琳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