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3号原告朱甲,女,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朱甲之弟),男,住址同上。被告王某,男,住址同上。原告朱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在被告住所地以及本院阳长人民法庭公告栏采用张贴公告方式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释明告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同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8月2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03年4月,我已作计划生育绝育手术。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1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双方孩子应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原告应将共同财产礼金、变卖牲畜价款、打工收入交出,双方进行分割。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3)黔纳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一年以上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务的事实;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3、妇检证1份,证明原告已作计划生育绝育手术的事实;4、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前已生育长女王春某;婚后生育长子王玉某。2003年4月,原告朱甲已作计划生育绝育手术。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事实发生吵闹,2013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黔纳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所生孩子如何分担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朱甲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本院作出的(2013)黔纳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孩子的抚养,虽然两个孩子均自愿与其母亲一起生活,但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义务分担的合理性,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孩为宜;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共同财产,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所生长女王春某由原告朱甲抚养,长子王玉某由被告王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审 判 长 左华兴人民陪审员 何元友人民陪审员 郑厚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