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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垣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龙与被告柴博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马某飞、马海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龙,柴博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马某飞,马海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255号原告赵某龙,男,200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垣曲县。法定代理人赵阿利,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姚江红,山西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博彦,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孙林峰,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姚暹渠北盐湖区村镇建设局家属院1排9号。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飞,男,200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垣曲县。法定代理人马海辉,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系被告马某飞父亲)。被告马海辉,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原告赵某龙诉被告柴博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河东支公司)、马某飞、马海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柴博彦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飞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9时35分,被告柴博彦驾驶晋MNX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历山路沿王谭线往华峰乡高速口行驶,行驶至王谭线东滩村第一路口附近路段时,与被告马某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赵某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柴博彦负主要责任,马某飞负次要责任,赵某龙无责任。被告柴博彦所有的晋MNX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马海辉系未成年人马某飞父亲即法定监护人。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住院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补课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费共计194785.3元,在晋MNX8**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2、剩余74785.3元的70%即52349.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赔付50000元,由柴博彦赔偿2349.71元;剩余30%即22435.59元由被告马海辉赔偿。3、被告柴博彦、马海辉互相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柴博彦辩称:1、(2014)第2014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公。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所述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马某飞的过错更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柴博彦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受伤后,被告柴博彦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5747.6元,请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将被告柴博彦垫付的15747.6元从原告起诉金额中扣除,并由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赔偿给被告柴博彦。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辩称:1、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意见同被告柴博彦一致;2、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同意赔偿,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医疗费为1万元,对于另外受害人马某飞留有必要的份额。对于剩余的损失按照责任份额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补课费,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不承担。被告马某飞法定代理人辩称: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意交警队的认定,对于赵某龙要求赔偿的事情,被告马某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9时35分许,被告柴博彦驾驶晋MNX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历山沿王谭线往华峰乡高速口行驶,行驶至王谭线东滩村第一路口附近路段,与被告马某飞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马某飞及乘坐人原告赵某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垣公交认字(2014)第20141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博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柴博彦驾驶的晋MNX8**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龙被送往垣曲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左膝关节积血3、腰背部皮肤擦伤4、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共住院69天。2015年1月20日,原告赵某龙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住院28天,术后拆线12天,关节功能康复治疗需2周。又查明:原告赵某龙及摩托车驾驶人马某飞受伤住院后,被告柴博彦为原告赵某龙垫付医疗费15747.6元(医疗费15500元、门诊费247.6元),为马某飞垫付医疗费3217.6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马某飞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停车费共计9786.8元(详见(2015)垣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尤其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以及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1、医疗费:25778.8元(其中被告柴博彦垫付15747.6元),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有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统一收据、门诊医疗费统一收据为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营养费690元,符合当地标准,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22908元,原告所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和二次手术需住院的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情况,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4、补课费33000元,本院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该损失本院无法支持;5、残疾赔偿金89824元,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垣曲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垣曲县新城镇刘张村村民委员会、垣曲县华峰乡陈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及房屋租赁协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父母及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也为城镇,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898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754.9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鉴定费3000元,有真实有效的票据为证,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12422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取除及左膝关节功能康复治疗费用需要10000元,其中不包括后续治疗期间的住院及康复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请求合理,故对该损失予以认定;9、交通费621元,因缺乏真实有效的票据,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8804.7元。被告柴博彦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摩托车驾驶人马某飞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足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龙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48804.7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身损害限额为120000元,根据人身损害损失比例,除了给另一受害人马某飞保留份额外,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龙113091.5元,剩余损失35713.2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人财保河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龙2499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飞、马海辉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河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龙各项损失113091.5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龙各项损失24999.2元,以上两项共计138090.7元。二、被告马某飞、马海辉赔偿原告赵某龙剩余损失10714元(原告赵某龙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柴博彦所垫付的医疗费15747.6元)。三、驳回原告赵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柴博彦负担600元,被告马某飞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振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