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义文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义文,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湖南省岳阳县。1992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东川区看守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义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陈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义文携带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32.76克)准备从昆明坐飞机到武汉,在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出发大厅内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伍条。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陈义文在公安机关进行盘问时就交代其携带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义文运输毒品海洛因132.76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义文在有期徒刑十五年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义文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义文的供述与辩解、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排出毒品可疑物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东川区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登记表附联,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司鉴(2014)理字第D145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东川区第二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调查报告、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户籍及前科协查发布证明、岳阳县人民法院(1992)岳少刑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犯罪身份登记表、释放证明书、湖南省补录人口信息审核表,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说明、光碟一盘,指定管辖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义文运输毒品海洛因,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在未确定被告人陈义文为犯罪嫌疑人,对其进行盘问检查时陈义文便主动交代其携带毒品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之前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义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光碟一盘随案予以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旋代理审判员 王剑军人民陪审员 王枝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鐾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