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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谢越群与廖庆丰、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越群,廖庆丰,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谢越群,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深圳市,现住湖南超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立军,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庆丰,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法定代表人廖庆丰,经理。原告谢越群诉廖庆丰、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原告于立案次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并冻结了被告三鑫公司的银行存款,查封了被告廖庆丰的车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军和人民陪审员李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冯雅琪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越群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廖庆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三鑫公司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陆续归还借款50万元,至今仍欠50万元。原告谢越群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廖庆丰、三鑫公司未答辩。原告谢越群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廖庆丰的户籍证明、被告三鑫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廖庆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三鑫公司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廖庆丰、三鑫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廖庆丰向原告谢越群借款100万元。被告廖庆丰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谢越群先生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20‰,期限1年。”被告三鑫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担保单位”。后来,被告廖庆丰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廖庆丰提供了借款,双方已经成立了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廖庆丰于2013年10月8日收到原告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那么应于2014年10月7日前全部归还,但是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已经违约,应当继续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廖庆丰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廖庆丰支付利息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三鑫公司在借条上注明“担保单位”,属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廖庆丰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三鑫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谢越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庆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越群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共计51万元;二、被告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廖庆丰上述债务(列于第一判项)向原告谢越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庆丰、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670元,由被告廖庆丰、湖南三鑫电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新台审 判 员  刘勇军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冯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