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管佳田与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佳田,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商初字第326号原告:管佳田。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夏俊杰,温州市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将军桥振瓯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杨显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凌振、章永海,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佳田为与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佳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益南、夏俊杰,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凌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和解时间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佳田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以被告名义与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车间(1#、2#),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五层框架结构,合同价款7722713元(具体金额以工程决算为准)。原告系实际施工总承包人,200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工程所需资金、设备、施工人员均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和税金(该事实详见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6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12日止,被告共收取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95万元,为原告代付材料等费用共计5144900元,代缴税金99470元(以目前开税票金额为290万元),被告应返还工程款705630元(未计算管理费)。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领取445145元,被告却认为原告向其借款,于2014年5月2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在未查清事实时,判令原告偿还借款445145元。贵院既然判决2012年3月28日领款凭证系借贷关系,那么原告的工程款705630元,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为此,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工程款尚未结算可见(2014)浙温商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管佳田与东风公司工程款,因有待于双方进一步结算方能确定,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因此,原、被告之间所形成支付之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70563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标通知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中标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的事实;3.付款明细,以证明被告共收取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95万元,为原告代付材料费等共计5144900元的事实;4.(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2份,以证明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挂靠被告公司及445145元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的事实。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提交以下证据:5.银行凭证20份,以证明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595万元;6.函、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不支付相应款项,由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代其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挂靠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与业主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因原告原因涉案的工程至今未与业主办理工程结算,内部结算尚不具备条件。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款项已经经过多次对账和结算,且由原告书面签字确认,并经过之前的案件庭审调查和判决予以确认,判决确认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可。如果原告认为之前的案件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应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而不是再行起诉。原告若认为原来的结算有问题,原告应当主张撤销,而原告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没有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存在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领款凭证复印件2份、(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34号案件庭审笔录、承诺书,以证明被告收取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垫付款项445145元,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的事实。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和原告垫付款已多次结算并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其结果已经法院判决文书认定并生效;3.仙岩新厂房费用汇总(来源于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以证明原告隐瞒被告私下以现金方式从业主处领取属于被告的巨额工程款(大约是1682756元),其行为已经涉嫌侵占集体资产,并导致被告与业主至今无法办理工程结算。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管佳田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证据3,形式真实性及上面的记载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被告确实收到工程款595万元,但该款项原、被告双方已进行结算,包括被告为原告垫资产生利息,结算后原告欠被告445145元;证据6,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从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领取部分工程款后没有支付相关款项,导致被告公司被诉,原告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领款凭证和承诺书是应被告要求出具,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庭审笔录的三性没有异议,也可以证明双方款项未结算,领款凭证是因被告要求出具,被告陈述与事实相悖;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这些款项涉及附属工程的款项与被告公司无关,与本案的款项没有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对被告收取业主工程款59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对被告因承建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而发生货款纠纷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明原告从业主单位领取部分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被告与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车间,建筑面积13000平方米、五层框架结构由被告承建,合同价款7722713元,以实际开工开始计算至竣工验收日止,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原告管佳田挂靠被告公司负责建设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原、被告就挂靠期间约定所需资金、设备、施工人员均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及支付被告税金等。2006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12日,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95万元。2009年3月31日,原告管佳田与被告进行结算,结欠被告807000元。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原告尚欠被告445145元,并分别向被告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欠条。同时,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欠款445145元于2012年5月底还20万元,余款2012年12月底还清。2014年5月22日,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以管佳田因承包工程购买材料及临时周转资金需要,陆续向其借款或要求垫资,经结算欠其借款445145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管佳田与其妻子陆小红共同偿还借款445145元及利息损失。本院(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34号予以立案审理,并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判决管佳田、陆小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州市东风建筑工程公司借款4451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管佳田不服判决,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5年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被告明确双方挂靠期间的工程款及与业主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均尚未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管佳田以(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34号判决确定的445145元为借款予以偿还被告为由,认为温州市赛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595万元,扣减被告为原告代付材料款共计5144900元,代缴税金9947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705630元。被告抗辩认为收取业主单位工程款595万元无异议,但截止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挂靠期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垫付资金等款项计445145元,该款经(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中,原、被告对(2014)温瓯梧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445145元系挂靠期间的结算款无异议,双方对本案工程建设挂靠期间的工程款尚未与业主单位结算也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与业主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依据结算结果结合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由于原、被告就挂靠期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结算,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5630元及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佳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56元,减半收取5478元。由原告管佳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温毓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