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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宋玉娟、张普善、傅丽华、陈丕利、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宋玉娟,张普善,傅丽华,陈丕利,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鹏,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琛,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宋玉娟,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傅丽华,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张普善,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傅丽华,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傅丽华,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陈丕利,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傅丽华,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思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允东,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玉娟、张普善、傅丽华、陈丕利、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战琛;被告宋玉娟、张普善、傅丽华、陈丕利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傅丽华;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姜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宋玉娟、张普善于2014年4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南担委担字第18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宋玉娟、张普善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人民币借款业务,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2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傅丽华、陈丕利、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后被告宋玉娟、张普善未能按期还息,贷款利息形成逾期,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宋玉娟、张普善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55026.63元。后原告向五被告追偿时,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玉娟、张普善给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155026.63元、违约金38756.66元、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迟延履行金3875.67元。被告傅丽华、陈丕利、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玉娟、张普善、傅丽华、陈丕利共同辩称:借款事实属实,系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找原告做的担保,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会计告诉我们设置密码。我们和银行人员到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处后,原告向我们要担保费,我们说不贷了,没有钱,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会计说让我们签字,这个事由经理办,于是我们就签字了。我们也没有看见钱,后我们到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要银行卡,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刘思民说该笔款专款专用,是他给我们找担保公司,并给我们提供反担保,我们才贷出该款来。后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给我们约28只羊,每只3500元还加利息,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让我们两年内每年给他价值7.5万元的羊,他还银行贷款。我们当时说要是还不上怎么办,他说还不上由他替我们还。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是个格式条款合同,严重制约被告的相关权利,根据被告宋玉娟、张普善、傅丽华、陈丕利的回答,虽然能说明一定的事实,但显得杂乱无章。因此,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遵守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履行义务。但是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既有曾经给付的利息,又出现了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这一系列的重复主张,显属主张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玉娟、张普善签订了2014年南担委担字第18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玉娟、张普善委托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均以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的保证条款为准。2014年4月24日,被告宋玉娟、张普善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龙村银农借字2014年第3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玉娟、张普善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150000元。同日,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宋玉娟、张普善依照编号为龙村银农借字2014年第3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借款15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傅丽华、陈丕利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同意为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愿意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委托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也于当日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作出了担保承诺,承诺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知悉并认可上述主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和相应担保等合同的全部条款,保证主债务人按期履行上述合同的全部义务,对主债务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无条件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宋玉娟、张普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宋玉娟、张普善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后被告宋玉娟、张普善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付息义务,2015年1月22日,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归还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向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共为被告宋玉娟、张普善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55026.63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宋玉娟、张普善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还约定,对于被告宋玉娟、张普善未按时偿还主合同债权人借款本息或者因其他违约情形,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宋玉娟、张普善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各项费用及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25%的违约金,逾期支付,每迟延一日按照承担保证责任数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迟延履行金。审理还查明,2014年8月21日,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玉娟、张普善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玉娟、张普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傅丽华、陈丕利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的贷款提前归还通知书、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玉娟、张普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宋玉娟、张普善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与龙口国开南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傅丽华、陈丕利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向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且五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后,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应由本案原告承继,因此,被告宋玉娟、张普善未能按期偿付银行利息,龙口市南山担保有限公司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其代偿了尚欠银行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宋玉娟、张普善追偿。根据被告傅丽华、陈丕利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函》,被告傅丽华、陈丕利、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当对被告宋玉娟、张普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五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被告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认为原告的该请求系重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至少造成了原告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应以其利息损失为限,即自原告代偿款项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原告代偿款项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系重复主张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娟、张普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55026.63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傅丽华、陈丕利、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龙口市南山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