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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临沂市三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广起、陈金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三财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广起,陈金芳,董西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862号原告临沂市三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刘家朱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宝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峻,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起。被告陈金芳。被告董西友。原告临沂市三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广起、陈金芳、董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三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起、陈金芳、董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三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广起从事混凝土买卖生意,多次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2014年5月2日,陈广起写下欠条,共欠原告商砼款148000元,承诺月底付清,逾期按月息五分计算,并由被告董西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仅支付了24000元,仍欠12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广起及董西友催要余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24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广起、陈金芳、董西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广起多次从原告临沂市三财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陈广起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三财商砼款壹拾肆万捌仟元正¥148000月底付清如未付清按月息5分利息结算陈广起2014.5.2号3728xxxxxxxx731担保:董西友137xxx××。”原告并申请证人王某、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多次找债务人、担保人催要过欠款。另查明,被告陈广起与被告陈金芳系夫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其主要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广起购买原告临沂市三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欠原告商砼款124000元并由被告董西友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广起偿还所欠商砼款124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月底未付清,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原告主张的该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原告要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广起与被告陈金芳系夫妻,本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董西友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欠款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实曾在担保期限内多次向担保人催要欠款,对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董西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欠款人陈广起追偿。被告陈广起、陈金芳、董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起、陈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临沂市三财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董西友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西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广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陈广起、陈金芳、董西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