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执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执字第00005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北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汪小龙,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车城大道202号。法定代表人王义芬,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现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世亮审判员 蔡 胜 利审判员 龚 庆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