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开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张孝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张孝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德邻,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龙。原告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与被告张孝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宋德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委会诉称,2013年4月18日,海门市新通沙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综指部)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综指部租赁位于海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新闸出江港道东侧泰山石膏围墙向南60米石驳岸线场地(以下简称案涉综地),该场地面积为9亩,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赁费及管理费总额为204000元;如因国家和集体建设需要、租赁期限届满等原因需要拆迁,被告因无条件“拆除”。2014年7月5日,按照政府部门总体部署,综指部将包含案涉综地在内的海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通沙码头区通海大桥北侧区域移交原告管理。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搬离未果,现要求:1、被告迁出案涉综地并将该地块移交原告;2、由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占用该地的使用费187000元。被告张孝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综指部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综指部租赁面积达9亩的案涉综地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租赁费用为每年22000元/亩,总计198000元,码头管理费按每年100元/米计算,计6000元,租赁费用和码头管理费总额为204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前付清;因国家和集体建设、租赁到期等原因需拆迁,被告应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拆除”,被告投资的建筑物、设备、拆迁费用等由被告负责,与综指部无关;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租和开发的权利。协议中还包括日常管理及航道维护等内容。此后,案涉综地由被告依约使用,但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既未与综指部续约,也未撤出案涉综地。2014年7月15日,包括案涉综地在内的新通海沙码头区通海大桥北侧区域被移交原告管理,相应的《租赁合同》中原由综指部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也由综指部转移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前搬离案涉综地,被告未依通知搬离,原告遂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因虑及被告占用案涉综地的状况仍在持续,其应承担的费用尚未最后确定,故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人曾与被告电话交谈,被告拒绝出庭,并称,其并非不同意搬走,只是因投资达200万元之巨,一些设施和设备可以留给下家打折使用,以减少损失,但未获原告同意;其曾与综指部订立过一份续约,后因原告不同意而被收走。目前,其只想减少损失。对此,原告明确否认综指部与被告续约,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由综指部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海门市新通海沙综合整治工程指挥部新通海沙发(2014)第6号函件、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发出的“关于撤离原租赁码头的通知”、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可行使优先续租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无论是基于承受该合同全部出租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还是基于行使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能的理由,均有权要求被告交还案涉综地。依上述合同规定,此种情况下,被告投资的建筑物、设备、拆迁费用等由被告“负责”,被告以减损为由继续占用案涉综地,显然违背上述约定。故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海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新闸出江港道东侧泰山石膏围墙向南60米石驳岸线场地迁出全部财产、人员、拆走全部由其投资建造的设施和设备,并在清理完毕后将该场地交还原告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孝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青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