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2015)怀鹤行初字第11号曾兰花诉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doc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鹤行初字第11号原告曾兰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委托代理人韩韬,男,怀化市鹤城区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41106060。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住所地怀化市迎丰中路。法定代表人杜杰,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男,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法监督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谢科,男,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广场派出所所长。原告曾兰花不服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兰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韬,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谢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怀鹤公(广场)决字(2014)第28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9日9时许,曾兰花以土地征用费用未得到解决为由,在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沱里安置处工地上,阻拦施工车辆正常运行,扰乱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曾兰花拘留五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并作出处罚决定,包括: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5.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案发现场的调查、勘验情况,包括:6.曾兰花的询问笔录;7.彭先付的询问笔录;8.陈方仁的询问笔录;9.彭晓洪的询问笔录;10.阳慧玲的询问笔录;11.吴华伟的询问笔录;12.检查笔录;13.勘验笔录;14.到案经过;15.曾兰花户籍资料;1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包括:1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0.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执。第四组证据拟证明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21.鹤城区盈口乡炉天冲村委会通知;22.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的施工委托函。原告曾兰花诉称,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因征地原告桐子山宅基地及两栋平房,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在没有付清房屋拆迁等费用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拆迁原告房屋及附属物。原告采取正当手段保护自己的财产,怀化市征收安置办公室违约在先,双方发生争吵属一般的民事争议。可被告民警不了解真实情况,对原告行政拘留5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没有全面收集证据,没有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没有给原告的家属送达行政拘留决定书,其行政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曾兰花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曾兰花与被拆迁人彭必孟系夫妻关系;2.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拟证明拆迁人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一次性实付被拆迁人彭必孟36142元;3.彭必孟构筑物、装修计算表,拟证明原告构筑物、装修费用15549元;4.分户评估计算表,拟证明原告房屋分户评估价值为49559元;5.房屋拆迁现场照片,拟证明强拆现场情况;6.转账付款流水,拟证明拆迁人没有及时付清征拆款项;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非法插手征拆纠纷。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辩称,曾兰花以土地征用赔偿费用等问题得不到解决为由,在沱里安置区工地上,不听工作人员的多次劝阻,阻拦施工车辆正常运行,扰乱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秩序。曾兰花被口头传唤至广场派出所进行调查,对其阻碍施工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通过现场勘查,被告获取现场视频一份,现场视频截图一组,对现场目击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单位提的书证。综合上述调查,被告对曾兰花进行了处罚告知,并制作了告知笔录。对告知事项,当时曾兰花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对曾兰花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并于当天送鹤城区拘留所执行。其后,被告给曾兰花家属彭必孟邮寄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曾兰花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处理,程序合法,处罚决定适当,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现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所举6、12-14号证据无异议;对1-5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7-1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客观性提出质疑;对15-2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1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视频资料不能体现被告执法的全过程,对其他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21号证据不具体,只是通知原告去领取土地补偿费,差价、青苗费都没有谈妥,也没有送达给原告;对22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质疑施工单位的资质。被告对原告所举1、2、7号证据无异议;对3-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于当事人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2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的待征事实具有关联,且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3-5号证据来源不清,其真实性、合法性无从判断,故不予确认;6号证据未能体现款项的来源,不能支持原告的举证目的,故不予确认;7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故不作证据评议,因与证明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故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所举证据。1号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故不作证据评议,因与证明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故予以确认;2-22号证据系被告依法收集或制作的资料,与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关联,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原告所举1、2、7号证据;2.被告所举1-22号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9时许,怀化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在怀化市盈口乡炉天冲村沱里安置区现场施工时,原告曾兰花因不满该安置区的土地征收补偿,不顾在场工作人员的劝阻,站立或坐卧在施工车辆前,阻碍现场工人施工,直至被民警带离现场。当日,被告所辖广场派出所民警询问了原告曾兰花,制作了询问笔录,还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曾兰花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有本人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其后,被告作出怀鹤公(广场)决字(2014)第28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曾兰花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原告曾兰花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证人的证言、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原告曾兰花实施了阻止沱里安置区施工方施工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因此,被告作出对原告曾兰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和相关证人,并在处罚之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怀鹤公(广场)决字(2014)第28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兰花关于撤销被告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怀鹤公(广场)决字(2014)第28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兰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志坚人民陪审员 向开富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谌 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