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蒋闫氏诉被告蒋淑矩、蒋彦矩、蒋荣、蒋凤菊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闫氏,蒋淑矩,蒋彦矩,蒋荣,蒋凤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蒋闫氏,女,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淑矩,女,汉族,住宁陵县。被告蒋彦矩,女,汉族,住睢县。被告蒋荣,女,汉族,住驻马店市西平县。被告蒋凤菊,女,汉族,住宁陵县。原告蒋闫氏诉被告蒋淑矩、蒋彦矩、蒋荣、蒋凤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5年5月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晓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蒋闫氏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蒋淑矩、蒋彦矩、蒋凤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和丈夫一生共生育了四个女儿。在困难时期含辛苦将她们抚养成人,且早已结婚成家。由于丈夫去世得早,我现在已经是95岁的老人了,这期间一直是我的三女儿蒋凤菊尽孝赡养我,另外三个女儿这十几年来不但没来看我、孝顺我,连赡养费都不支付,还是我去法院起诉她们,她们才勉强每年支付600元的赡养费。最近两年,因我年事已高,生活无法自理,三女儿已经尽孝多年,现在她也年纪不小了,无力再照顾我的日常生活了,无奈我于2014年11月份开始住进商丘市第一老年公寓,每月要交1000元的入住费,而我没有收入,无力交纳。养儿防老,我认为老大、老二、老四女儿应当对我尽赡养义务,三女儿由于这几十年已经对我尽了孝心,我不想让我这个孝顺女儿再拿钱了。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判决三被告支付我的赡养费,每年12000元。被告蒋淑矩、蒋彦矩共同答辩称:如果老三把我们老母亲留下来的元宝、首饰等财物拿出来,我们愿意养老母。否则我们不同意拿钱。被告蒋凤菊答辩称:我不知道有什么元宝、首饰。老母亲的养老问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荣未到庭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为:本案四被告应如何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宁陵县阳驿乡潘集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十余年来,原告一直随被告蒋凤菊生活;3、商丘市第一老年公寓证明1份,证明原告至今在老年公寓入住7个月,每月1000元,电费另算;4、商丘市第一老年公寓收据6份,证明原告已向老年公寓交6个月的费用共计6000元。被告蒋淑矩、蒋彦矩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她愿住哪就住哪,我们一分不拿。俺们爹有底财,把财拿出来,俺就养,如果把财物拿出来,我一人养。被告蒋凤菊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我养老母都十五年了,现在法院判我多少我愿拿多少。被告蒋淑矩、蒋彦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3张,证明我们已按调解书要求拿出赡养费,每月50元,2014年下半年的赡养费已拿完。原告对被告蒋淑矩、蒋彦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凤菊对被告蒋淑矩、蒋彦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蒋荣2014下半年的赡养费还没有拿来。被告蒋凤菊、蒋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蒋闫氏现年95岁,与丈夫共生育四个女儿,大女儿蒋淑矩、二女儿蒋彦矩、三女儿蒋凤菊、四女儿蒋荣。四个女儿成年后均成家生活。原告蒋闫氏在丈夫去世后,2000年之前一直随四女儿蒋荣共同生活,2000年之后回到宁陵县大部分时间随三女儿蒋凤菊共同生活。后因赡养问题,原告与大女儿、二女儿、四女儿的母女关系出现矛盾。2013年,原告因赡养费问题将大女儿、二女儿、四女儿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13)宁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协议内容为:大女儿蒋淑矩、二女儿蒋彦矩每月分别支付赡养费50元,四女儿蒋荣每月支付100元。三个女儿按该调解书的要求已履行赡养义务至2014年年底。因原告年老患病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三女儿蒋凤菊于2014年11月份将原告送至商丘市第一老年公寓入住,入住费用每月1000元,不包括水电费。原告认为三个女儿先前支付的每月50元、100元的赡养费不能维持其目前的基本生活需要,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蒋淑矩、蒋彦矩、蒋荣共同支付原告在老年公寓的入住费每年12000元。另查明:原告蒋闫氏自2007年起开始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为212元/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法法》规定: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养老机构照料。本案中原告蒋闫氏已经95岁高龄,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入住老年公寓是原告的意愿,作为子女应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原告除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外再无其他生活来源,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应承担赡养义务。被告蒋淑矩、蒋彦矩辩称其父母将家中元宝、首饰等财物留给被告蒋凤菊而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本院认为此项辩称被告蒋淑矩、蒋彦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个人财产有依法处分的权利,被告作为赡养人不能以不继承财产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蒋淑矩、蒋彦矩辩称不应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不要求三女儿被告蒋凤菊支付赡养费,被告蒋凤菊应承担赡养费的份额应予扣除。考虑到原告蒋闫氏本人在民政部门每月领取一定数额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告蒋淑矩、蒋彦矩作为农村居民,且均已超过60周岁,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被告蒋荣系西平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蒋荣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蒋淑矩、蒋彦矩每月支付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法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淑矩、蒋彦矩分别向原告蒋闫氏支付赡养费每月100元,被告蒋荣支付赡养费每月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履行;二、驳回原告蒋闫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蒋淑矩、蒋彦矩、蒋荣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淑矩、蒋彦矩、蒋凤菊分别负担6元,被告蒋荣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审 判 员 丁晓环代理审判员 焦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