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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蒋小勇、吴娇与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勇,吴娇,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蒋小勇,企业员工。原告吴娇,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蒋小勇(与原告吴娇系夫妻关系),自然情况同上。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28599-0,住所地盱眙县东方都市10幢东方都市售楼处二楼。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伟。原告蒋小勇、吴娇与被告贝斯特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勇(即吴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贝斯特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勇、吴娇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盱眙县政府北侧的华府名苑小区10幢3单元505室,价款为人民币27万元。合同双方不仅约定了房屋价款,房款交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且明确了房屋交付时间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如数缴纳了购房款,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967元,赔偿因多次协商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共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贝斯特房产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购房情况属实。我公司已于2011年9月1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两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要求赔偿三项损失没有依据。不承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告蒋小勇、吴娇(买受人)就被告贝斯特公司(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盱眙县政府北侧的华府名苑小区10幢3单元505室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15.72平方米,单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579.04元,总价款人民币270000元。买受人于2009年10月21日将房屋首付款540000元支付给出卖人,余款216000元于2009年11月17日前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给出卖人。房屋交付期限为2010年6月28日,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如逾期交房,逾期超过10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零五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付款54000元,余款21.6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于2010年7月24日支付。被告贝斯特公司相继开具了等额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1年9月13日案涉房屋交付使用,两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物业费用等。嗣后两原告交涉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同意赔付1000元,两原告未允诺。2012年6月5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经本院调解未果。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9月1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共5967元,对其他三项损失的赔偿,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据、本院2012年度收案登记簿、(2012)盱民诉前调字第0653号诉前调解案件预立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小勇、吴娇与被告贝斯特房产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两原告自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一直处于诉前调解阶段,因而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告贝斯特公司对此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贝斯特房产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交房义务,故对原告蒋小勇、吴娇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0.5计算,为5976元(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计442天,270000*442*0.00005)。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蒋小勇、吴娇逾期交房违约金5976元;二、驳回原告蒋小勇、吴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