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胜付、屈秀兰等与无锡丞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胜付,屈秀兰,黄立君,黄小牛,无锡丞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胜付。上诉人(原审原告)屈秀兰。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君。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牛(同时受何胜付、屈秀兰、黄立君的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丞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锡沪东路365-914号���法定代表人施允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苹芳,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号。法定代表人华建平,该院院长。上诉人何胜付、屈秀兰、黄小牛、黄立君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丞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业公司)、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7日下午14时30分许,何金娣在锡山医院住院部六楼从事护工工作结束后,在病房外走廊靠窗处倒地,锡山医院对其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35分发出病危通知书。次日,何金娣由家属办理出院手续后被送回老家,随即去��,期间花费医疗费1206元(含出诊费150元、治疗费100元、检查费200元、白蛋白费用756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950元��锡山医院入院记录载明:“患者约1小时前在六病区上班时突然大叫一声,随即跌倒在地,呼吸停止,心音未及,神志不清……既往史:有血压偏高病史1年,有风湿性心脏病、二尖瓣关闭不全病史(具体不详);入院诊断:心原性猝死、风湿性心脏病、心率失常、室性心动过速;快房颤、心源性休克、高血压1级”。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心原性猝死、风湿性心脏病、心律失常、矩阵室性心动过速、心房颤动、心源性休克、高血压1级(很高危)、肝功能不全、肾功能不全、高尿酸血症。”同年11月5日,何胜付等四原告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何金娣与丞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于同年11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同年11月11日,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何金娣与丞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劳动关系,后于2014年4月14日撤诉。2014年3月26日,何胜付等四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丞业公司、锡山医院、先行服务部个体业主施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后撤回了对施允玉、锡山医院的起诉。何胜付等四原告称:何胜付、屈秀兰系何金娣的父母,黄小牛系何金娣丈夫,黄小牛与何金娣育有一子黄立君。何金娣通过沈兰英介绍��至丞业公司驻锡山医院办公室报到后,自2012年9月被丞业公司安排至锡山医院从事护理工作。2013年10月7日下午,何金娣在锡山医院住院部六楼做完护理工作之余,向病房外走廊窗户方向行走时,因窗户内地面积雨水而滑倒,导致后脑勺着地遭严重撞击,后经锡山医院抢救仍病危。次日,何金娣被送回溧阳老家后去世。何金娣受丞业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应由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丞业公司赔偿医疗费1206元、交通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丧葬费25638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丞业公司辩称:何金娣系至南长区先行家庭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先行服务部)报到的。病人家属需要护工时,先向其提交申请,其根据与先行服务部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先行服务部提供给���的护工名单中向病人推荐护工,由病人与护工签订《陪护协议》,病人支付的护理费交先行服务部保管。每月月底,先行服务部在护理费中扣除一部分中介费后将剩余护理费交给其,由其根据先行服务部的保管款明细单返还给护工。据此,其与何金娣之间系介绍陪护工作的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何金娣在休息时死亡,与工作无关,且死亡原因为心原性猝死,系自身疾病所致,故何金娣的死亡与雇佣无关,即使其与何金娣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愿意补偿四原告50000元。锡山医院述称:何金娣死亡系因自身疾病所致,与其无关。另查明:丞业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为企事业单位提供物业管理;从事境内劳务派遣业务等”。先行服务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庭信息咨询服务,房产中介服务”。2013年9月,丞业公司与锡山医���签订《陪护服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丞业公司作为锡山医院病区内唯一提供陪护人员服务的合作公司,将努力提高工作质量,介绍合格的陪护人员,在病区内为患者提供陪护服务;陪护服务价格一对一120元/天、一对二80元/天、一对三80元/天(只针对骨科)、特需120元/天、重症重危150元/天,陪护费用每年上缴医院3000元;丞业公司派出2名驻院代表,负责陪护工的日常业务指导,锡山医院派出1名代表负责沟通和协调工作;丞业公司对每位护工都有严格的考评制度(和工资挂钩),院方帮助督促相关制度的落实;丞业公司督促陪护人员遵守锡山医院制定颁发的规章制度、实施对陪护工的业务指导及考核;丞业公司有权调整陪护工的工作方法及收入;陪护工的劳动报酬、保护、福利与锡山医院无关;陪护工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以及其它纠纷由丞业公司负责解决。诉讼中,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左胸口印有“成业陪护”的工作服照片1张;沈兰英穿着右胸口印有“成业后勤”工作服照片1张;印有“成业陪护中心、工号:125”的工牌1个;钥匙3把,四原告称该钥匙系丞业公司交给何金娣的衣柜钥匙。2、交款人分别为沈兰英、黄小牛的工作服押金收据,收据均盖有“施允辉印”,四原告称该章系施允辉的私章;3、《告病员书》,载明:“无锡丞业是本院唯一指定的专业陪护公司,我们有一支高素质的本土管理团队,一批敬业爱岗的专业护理人员;我们建立了完整的服务体系,每位护工都经过严格的专业培训……如您需要陪护服务请致电153××××0297,我们将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派工开单,签订陪护协议,在病人康复出院时,我们将有管理人员来收取陪护费用���并听取您对服务的意见反馈……每一位陪护工由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有任何问题可随时向管理人员投诉,管理人员定期检查陪护工作质量和操作规范并进行考评;公司质监不定期抽查陪护质量和操作规范,陪护工若出现陪护质量问题,公司立即作妥善处理及时调配护工……陪护流程:拨打派工电话→现场了解病情→合理派工→签订陪护协议→定期回访,质量评定→结单,满意度调查……”。4、《成业陪护管理一览表》、《成业陪护管理人员工作日志》、《派工单登记账明细簿》照片,四原告称该些证据系在丞业公司驻锡山医院办公室内拍摄。5、沈兰英证言,沈兰英称:其系何金娣朋友,2012年9月,通过其介绍,何金娣至锡山医院为丞业公司工作;丞业公司给每个护工发放胸卡,工作时须佩戴;若有病人需要护工,丞业公司就会打电话给其;若陪护过程中造成病人受伤须护工负责,则由护工在《陪护协议》上签字;丞业公司管理人员(有时是仇老师,有时是吴老师)每月根据《陪护协议》所载的陪护工作量发放工资,并从陪护费中抽取30%的费用;如果没有护理工作,则其就没有工资;其它护工的情况与其相同。6、支松林证言,支松林称:何金娣与黄小牛均是锡山医院护工;何��娣事发时,其在该院住院部休息室内与黄小牛抽烟聊天;事发前何金娣刚帮病人洗好头,经过休息室到窗口休息,其在休息室看不见窗口的情况;后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便与黄小牛一起去搀扶何金娣;其看到何金娣仰面朝天,脚朝向窗口,脚离窗口约50至60厘米,窗户是开着的,窗口下方因漂进雨水有少量积水,范围离窗口不到半米。经质证,丞业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何金娣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并不向护工提供工作服,也不为护工统一编制工号,照片中的工作服上是“成业”,与其无关,且两张照片中的工作服也不相同,是否给何金娣钥匙其不清楚。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收据上的“施允辉印”并非其法定代表人施允辉的私章。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告病员书》并非由其制作发放。4、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称其在锡山医院并无办公室,其派驻人员的工作是介绍陪护人员给病人。5、对沈兰英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认为沈兰英主张与其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依据;沈兰英陈述没有护理工作就没有收入,而护工收入来源是病人支付的护理费,而非公司发放的工资,故其与护工之间无雇佣关系。6、对支松林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何金娣事发时并不在工作,故何金娣的死亡与雇佣无关。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先行服务部(协议甲方)与丞业公司(协议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落款为2011年7月1日),载明:“甲方鉴于乙方与各大医院深厚的合作关系,乙方鉴于甲方为合法设立的具有用工资质的信誉良好的单位,双方就医院陪护服务合作事宜达成以下一致:一、乙方确保甲方每年有不低于1家区级以上医院可提供陪护服务,甲方应教育陪护人员服从医院的管理,尊重病人,热情细致安全地提供陪护服务。二、为便于医院管理及陪护服务的顺利进行,甲方派出的陪护人员统一穿着印制乙方字样的工作服并挂工作牌。甲方管理人员及陪护人员与乙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甲方应加强对陪护人员的培训教育,如陪护人员在工作中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涉。三、陪护服务费用由甲方人员收取后,统一交给甲方,与乙方无关。甲方应每年按收取的陪护费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管理费。四、为方便合作,甲方人员的劳务费由甲方委托乙方发放,具体人员名单及发放金额由甲方按月及时通知乙方……”。2、先行服务部(协议甲方)与丞业公司(协议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落款为2011年11月20日),载明:“甲方鉴于乙方丰富的人事教育、培训经验以及与各大医院深厚的合作关系,就甲方委托乙方介绍陪护人员并进行业务培训、指导等事宜达成以下一致:一、甲方委托乙方向各医院居间介绍陪护人员,进入医院指定病区提供陪护劳务服务;二、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陪护求职意向人员名单,乙方在该名单中择优推荐。在陪护人员介绍成功,护工且连续提供陪护服务满三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介绍费用,具体标准为每人30元/月,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三、甲方委托乙方对陪护人员提供岗前培训、教育,并进行业务指导,甲方向乙方支付业务指导费用,具体标准为每人30元/月,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四、为便于乙方业务指导和医院管理,陪护人员统一穿着印制乙方字样的工作服并挂工作牌;五、陪护人员与病人或病人家属签订陪护协议,陪护费用由甲方统一代陪护人员收取,与乙方无关。”3、丞业公司2013��3月5日、9月30日出具的收据2份,载明:交款单位先行服务部,收款事由为中介及业务指导费,交款方式现金,金额分别为144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16200元(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4、《南长区先行家庭信息咨询服务部2013年6月求职意向人员名单》,其中载有何金娣的身份信息。5、《2013年8月锡山护工保管现金明细表》,载明了何金娣当月应得款和借款情况。6、病人马孝颖儿子孙建飞出具的《陪护申请》1份,载明:“先行服务部:因本人(家属)生病住院,现请贵公司为我(家属)介绍陪护工一名,陪护费以每天元为限(含中介介绍费),该费用全部由我们支付,按实结算。”7、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的护工费凭证(0509992),无单位印章,载明:马晓颖,6F/09;护工姓名何金娣;8月26日-9月25日;陪护价格31×60/天=1860;经办:王;审核:王。8、《陪护协议》(NO:0001928),载明:“陪护内容:协助护士照顾病员日常生活等;收费方式:陪护费按实际天数计算,较长时间陪护费每月结算一次(陪护费由先行服务部代为收取),预收款应在签订协议当天交付;护工纪律:1、陪护工不得收取病员小费;2、陪护工服从管理人员统一调配。病人或病人家属签字:马晓颖;陪护人员签字:何金娣;服务价格60×31=1860;服务日期:13年8月26日至13年9月25日,复核:王;经办:吴。”9、《陪护协议》(NO:0001840),病人或病人家属由孙建飞签字,陪护人员处无护工签字,服务日期2013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注明“何金娣9.26-10.7半11.5×80=920”,其它内容与证据8一致。10、丞业公司工作人员吴燕芬证言,其陈述:其于2013年年初至2014年7、8月在锡山医院工作;何金娣事发时,丞业公司派驻锡山医院的工作人员为其与王佳晔两��;病人需要护工时通过护士台或直接与其联系,其再告诉先行服务部病人需要护工;其并不持有《求职意向人员名单》,而是根据丞业公司领导告知其的护工联系方式(号码存在其手机中)打电话给护工;经其介绍,病人与护工病人与护工签订由其保管的《陪护协议》,其向病人出具盖有先行服务部章的收据;其根据护工持有的《陪护协议》联与其保管的《陪护协议》联核对一致后,向护工发放现金,并由护工在其与王佳晔保管的《护工保管现金明细表》上签字;四原告提供的《告病员书》在锡山医院见过,上面的号码153××××0297由其在锡山医院时使用,现其已调至第八人民医院,该号码由接替其工作的人使用;四原告提供的照片中的制服其未见过,但按照规定护工须穿制服工作。对上述证据,丞业公司称:证据1不够明确,故双方签订了证据2;证据5系由先行服务部向其提供,其公司从中选择护工介绍给病人;证据4、6、7、8、9均由先行服务部持有;对吴燕芬证言无异议。经质证,何胜付等四原告对证据1至9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丞业公司与先行服务部之间的关系与何金娣无关,但未对证据5、8中签名“何金娣”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吴燕芬的证言,四原告认为证言中关于先行服务部参与介绍护工的证言不实,对其它证言无异议,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告病员书》系丞业公司发放,其中含对护工管理培训及考评的内容,吴燕芬直接联系护工,证明丞业公司对护工直接派工。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作了如下调查:1、在何胜付等四原告起诉丞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先行服务部向法院陈述称:对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3、4、8无异议,《合作协议》系双方签订,收据上的款项系由其支付给丞业公司,��陪护协议》是其提供给护工,由护工与病人或病人家属签订,《保管现金明细表》是其提供给丞业公司的;其为何金娣介绍护工工作,双方是中介关系;护工先到其处报名,其整理后将人员名单介绍给丞业公司,丞业公司再推荐给病人或病人家属,由病人与护工签订《陪护协议》,陪护费由病人支付,其代为保管,其每月在陪护费中扣除中介费后由护工全部领取;锡山医院的护工管理人员是其派驻的,协助护工与丞业公司的沟通协调。2、根据何胜付等四原告申请,法院向锡山医院护士长许晓红进行了调查,其称:病人需要护工时联系护士,护士与丞业公司驻院工作人员联系;何金娣发生事故时,丞业公司驻院管理人员有两人,其中一名是姓吴的女性,他们的工作是根据护士的联系指派护工给病人,向病人收取护理费,并在每月(一般是月底)根据护工的工作量支付报酬;护工没有护理工作时,一般在病区找个地方休息,也可回家休息;护工工作时须统一穿制服,制服是护工向丞业公司购买的,制服的样式记不清了;护工有工号,但不一定佩戴工牌;丞业公司在病区放了宣传牌,载有护理费标准和丞业公司的联系电话。经查,病区宣传牌一面为《陪护服务指南》,显示:“陪护价格:80-120/天(一级护理120元/天,其它80-100元/天);联系电话153××××0297、189××××1760;投诉电话:133069175825;落款为丞业公司”,另一面为《陪护工工作内容》,落款为无锡成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另查,号码189××××1760、133069175825均登记在施允辉名下。3、根据何胜付等四原告申请,法院向孙建飞进行了调查,孙建飞称:马孝颖系其母亲,其向护士站提出需要护工,护士站联系护工公司,由护工公司指派护工,其每月月底××护工公司支付���理费费,护工公司开具收据,收据未保存;《陪护申请》上“孙建飞”是其所签,该申请由谁提供的其记不清了;但其未见过《陪护协议》(NO:0001928)。4、经何胜付等四原告申请,法院向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广瑞路派出所作了调查,该所出具证明1份及2013年10月15日对胡智慧的询问笔录1份。该证明载明:“2013年10月8日10时39分,该所接到110指令,锡山医院住院部6楼0809床称昨天下雨因地面有水护工滑倒,现在已经下发了病危通知书,要民警去核实情况。该所接警后立即派民警赶至现场,了解黄小牛报警称妻子何金娣2013年10月7日下午在锡山医院病房6楼休息室窗口因窗户开着,雨水进来,地面滑,何金娣不慎摔倒,目前在医院抢救。经走访,见证人支松林反映何金娣在六楼休息室窗口自己不慎摔倒。”胡智慧在该笔录中陈述:其是锡山医院住院部六楼630病床的病���;2013年10月7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其到住院部六楼东侧货货梯口一边吸烟一边玩手机;坐在其身边的还有两人男的,其中一个是何金娣的丈夫,另一个是病人的家属,这两个人的位子是看不到何金娣摔倒的情况的,有堵墙挡住了他们的视线;其看到何金娣站在窗户边,没有走动,后突然跌倒在地上,面部朝上;她丈夫及另外一个男的就去抱;其看见何金娣的眼睛已经凹陷了,就叫他们不要抱,自己去叫护工,后来护工和医生就来抢救何金娣了;窗户当时是开着的,地上有点雨水,但何金娣没有走动,是站着后跌倒地上的。经质证,何胜付等四原告认为:1、对先行服务部的陈述不认可;2、对许晓红的陈述无异议,认为许晓红的陈述及丞业公司的宣传牌能够证明丞业公司对何金娣工作进行安排、管理并发放报酬,从而证明双方系雇佣关系;3、对孙建飞的陈述无异议���4、对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广瑞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胡智慧的陈述均无异议。丞业公司认为:1、对先行服务部的陈述无异议;2、对许晓红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晓红陈述的请护工流程与其主张的流程一致,其系根据与锡山医院的协议介绍护工,宣传牌不能证明其与何金娣存在雇佣关系;3、对孙建飞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孙建飞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陪护申请》,孙建飞申请护工的对象是先行服务部,且孙建飞亦在《陪护协议》(NO:0001840)上签字,证明丞业公司在陪护流程中只是向病人推荐护工,与何金娣不存在雇佣关系;4、对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广瑞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胡智慧的陈述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救护医疗费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陪护服务合作协议书》、照���、钥匙、押金收据、《告病员书》、《合作协议》、收据、《南长区先行家庭信息咨询服务部2013年6月求职意向人员名单》、《2013年8月锡山护工保管现金明细表》、《陪护申请》、《护工费凭证》、《陪护协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派出所证明、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雇主对雇员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应以损害后果与雇佣活动存在因果关系为条件。何金娣于工作休息期间在锡山医院摔倒,事发时间地点与从事护工工作有联系。但根据何金娣的入院、出院记录,结合支松林、胡智慧的陈述,何金娣的死亡并非因地面湿滑摔倒所致,而是其自身疾病突发所致,其并未遭受人身损害。何胜付等四原告主张何金娣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后脑着地致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何金娣的死亡原因与其从事的护工工作缺乏因果关系��即使其与丞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丞业公司也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要求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丞业公司自愿补偿四原告5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丞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补偿何胜付、屈秀兰、黄小牛、黄立君50000元。二、驳回何胜付、屈秀兰、黄小牛、黄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800元由何胜付、屈秀兰、黄小牛、黄立君负担。何胜付、屈秀兰、黄小牛、黄立君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金娣生前与丞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上班期间意外伤亡属于工伤;何金娣的死亡是因地面湿滑摔倒导致,并非自身疾病突发所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丞业公司辩称:何金娣的死亡是由其自身疾病导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锡山医院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锡山医院的诊断记录,何金娣患有心脏病,系心原性猝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何金娣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突发导致,并无不当。何胜付等人上诉称何金娣的死亡系因地面湿滑摔倒导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何胜付等人在一审起诉时依据何金娣与丞业公司存在雇佣关��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时变更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工伤赔偿;由于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何胜付等人的该上诉理由已经超出其一审请求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何胜付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5元,由上诉人何胜付、屈秀兰、黄小牛、黄立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伟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