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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长煌与北京美四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煌,北京美四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259号原告陈长煌,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美四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24号楼(北办公楼)A-0907。法定代表人玉娥蝶。原告陈长煌(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美四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会员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会员费1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合同内容与被告约定不符故要求解除合同。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解除协议,被告同意扣除原告违约金3360元后剩余款项13440元于90个工作日退还原告。后原告依据解除协议要求被告退款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合同款1344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海南美四季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会员合同》(合同号MSJ010514070209G),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规定交纳购置费用后成为海南美四季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会员,被告承诺在未来5年中,每2.5年为原告提供五天的被告所属及合作酒店免费住宿权益,会籍年限5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会员年费金额为每年度998年,原告当日付清全款16800元,免第一年年费;无论原告是否使用当年的度假权益,原告均有义务交纳会员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合约的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撤销、终止、解除本合约,否则均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必须支付对方合同款20%的违约金作为赔偿。合同会员声明中记载:原告通过本合同所获得的是对被告所属及合作酒店某一住宿单元在某一时间段的免费住宿权益,在使用这种权益时支出的其他费用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会员费16800元。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解除的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署的《美四季个人度假会员合同》(合同号MSJ010514070209G);合同金额168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扣除原告承担的违约金3360元,余款13440元,被告于九十个工作日一次性退还原告。自本解除协议正式生效之日起,原、被告签署的《会员合同》正式解除,全部作废;原、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终止,双方均不再受其约束。经询,原告表示签订合同时被告承诺交纳16800元费用后即可去日本旅游,但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另行交纳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退款。之后双方虽然签订解除协议,但被告也未依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向原告退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海南美四季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会员合同》、《关于解除的协议》及收据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海南美四季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会员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认购度假客房住宿权益,具有服务性质,现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6800元会员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相关服务。因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解除的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的九十个工作日一次性退还原告会员费13440元,被告应照此约定履行退款义务。现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退款,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美四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陈长煌会员费一万三千四百四十元。如果被告北京美四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北京美四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陈长煌已交纳,被告北京美四季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长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莉芬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