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瑞民初字第4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潘世敢与林浙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敢,林浙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239号原告:潘世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浙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国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咸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高、朱东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世敢与被告林浙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被告林浙盛的委托代理人林国良,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世敢诉称:2014年7月6日18时2分许,被告林浙盛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南路驶往瑞安市外滩方向,车辆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与安盛路交叉路口地段,碰撞自右向左从人行横道上通过路口的行人王胡梅,造成王胡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14)第SA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浙盛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人王胡梅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王胡梅于1946年7月24日出生,其与原告潘世敢系配偶关系,二人均系归国华侨,归国后即定居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侨联大厦***室。受害人王胡梅子女潘金豹、潘清华及PanJinxing均自愿放弃赔偿金中的继承份额。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林浙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4319.50元[死亡赔偿金492063元(37851元/年×13年)、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浙盛承担。被告林浙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受害人王胡梅的户籍在瑞安市湖岭镇桂峰坳后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出生日期为1946年7月24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6106元/年计算12年又18天,为194072元。丧葬费过高,根据现在农村丧葬改革仅需二三千元。被告林浙盛因未得到原告方谅解而被判处刑罚一年,因此,被告林浙盛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林浙盛会已支付医疗费,未垫付其他费用。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故一切赔偿费用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责任、死亡赔偿金计算期限、丧葬费均没有意见。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6106元/年计算。被告林浙盛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非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潘世敢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潘世敢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受害人王胡梅与原告潘世敢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潘世敢系受害人王胡梅之丈夫的事实;证据三、被告林浙盛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浙盛驾驶资格及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情况;证据四、受害人王胡梅的身份证、护照、国外居留证各一份,证明王胡梅生系归国华侨;证据五、证明、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胡梅归国后居住情况;证据六、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死因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王胡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起诉书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调解及被告林浙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潘世敢还出示证据八《中共安阳街道工委关于同意成立瑞安市安阳街道归侨侨眷联合会及卢益柱等同志为第一届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批复》一份,证明原告潘世敢居住在安阳街道侨联大厦安阳辖区内,其系归国华侨侨眷委员会候选人的事实。被告林浙盛、被告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依职权向瑞安市安阳街道侨联大厦物业保安黄金国调取的谈话笔录。保安黄金国陈述,其于侨联大厦建成后一年多时在该大厦物业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受害人王胡梅于保安黄金国在该大厦工作时就住在侨联大厦****室。受害人王胡梅与原告潘世敢基本上都是住在这里,偶尔也会去湖岭桂峰,但都会回来住的。该房屋的水费、电费均由潘世敢缴纳。事故前,受害人王胡梅有出国过。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浙盛、平安财险瑞安支公司对证据四中的护照、居留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无法证明受害人系归国华侨,对证据五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社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不具备出具个人居住情况证明的资格;对证据五中的房屋产权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房屋产权证无法证明受害人居住在侨联大厦***室;证据八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谈话笔录中受害人王胡梅的居住时间存在间断性,且受害人王胡梅期间也有出国;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八经由该文件的制作单位核对盖章确认,证据四均系原件,对证据四、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谈话笔录与证据五可相互印证,证明受害人王胡梅于事故发生前持续在侨联大厦****室居住达一年以上的事实;二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18时2分许,被告林浙盛驾驶登记于案外人林丽名下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塘河南路驶往瑞安市外滩方向,车辆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与安盛路交叉路口地段时,碰撞自右向左从人行横道上通过路口的行人王胡梅,造成王胡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本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浙盛承担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人王胡梅不承担事故责任。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王胡梅出生于1946年7月24日,其与原告潘世敢系配偶关系。受害人王胡梅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侨联大厦****室居住持续达一年以上。受害人王胡梅生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签发日期自2010年9月22日起有效期至2020年9月21日止的意大利曼托瓦省戈伊托市(音译)居留证,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曾往返于意大利和中国。2012年10月12日,原告潘世敢当选为安阳街道归侨侨眷联合会第一届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诉讼中,受害人王胡梅子女潘金豹、潘清华及PanJinxing均表示自愿放弃赔偿金中的继承份额。受害人王胡梅父亲王永芳于2015年4月24日死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浙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林浙盛应赔偿原告潘世敢合理的损失。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2256.50元(44513元/年÷12×6个月)。受害人王胡梅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使其亲属遭受重大精神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并未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虽被告林浙盛已被刑事处罚,但并不因此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二被告主张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虽受害人王胡梅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瑞安市城区,主要生活消费地在瑞安市城区,综合考虑受害人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情况等实际情况,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诉请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计算13年为492063元,予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564319.50元。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承担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200000元,共计310000元。被告林浙盛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潘世敢254319.15元(564319.50元-3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付原告潘世敢31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被告林浙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潘世敢254319.15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3元,由被告林浙盛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