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沈雪萍。被告:连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自原、被告同居以来,起初夫妻关系尚可,后逐渐显露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曾经协商过离婚,因故不成后原告曾经于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连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被告连某甲答辩称:还是想夫妻恢复和好,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夫妻共同债务要共同偿还,婚生子连某乙应由我抚养成人,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连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林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婚生子连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和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处分居状态,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已就婚生子的抚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婚生子连某乙由被告连某甲抚养,故婚生子连某乙由被告连某甲抚养成人,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该子女的抚养费数额应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5%计算,尚需抚养4年8个月,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合计51932元(44513元/年×25%×4年8个月)。被告抗辩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若债务真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连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连某乙由被告连某甲抚养成人,原告林某依法享有探望权并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19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