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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于瑞禄与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瑞禄,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瑞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万志兰,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保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树志。上诉人于瑞禄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以下简称崂山区房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深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杨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瑞禄在一审中诉称,2005年8月7日,崂山区房管局与于瑞禄签订《麦岛片住宅房屋房屋和货币相结合拆迁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崂山区房管局按于瑞禄安置面积179.79平方米支付30个月的拆迁安置过渡费,超期12个月未安置按每月加三倍的标准即每平方米32元(8元+8元×3倍)支付超期过渡费。现崂山区房管局早已超过12个月未予安置于瑞禄房屋,应按补偿协议的约定向于瑞禄支付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按每平方米32元计算共计97,805.76元的拆迁超期安置过渡费。请求法院判决:崂山区房管局支付于瑞禄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超期安置过渡费97,805.76元及相应利息4,352.34元,共计102,158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崂山区房管局承担。崂山区房管局在一审中辩称,于瑞禄欠崂山区房管局的钱已在崂山法院另案审理,与本案债务均为货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抵销。如本案先行判决,将导致崂山区房管局对于瑞禄的债权收不回来,却必须给付于瑞禄的情形发生,显然不合理。另麦岛片拆迁已回迁,不存在超期过渡问题。崂山区房管局在另案中申请对于瑞禄的财产进行保全,在此情况下崂山区房管局不负有给付义务。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5年8月7日,于瑞禄与青岛市崂山区城市化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麦岛片住宅房屋房屋和货币相结合拆迁补偿协议》,编号为D-2-(414),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青岛市崂山区城市化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付给乙方(于瑞禄)关于原大麦岛社区1320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屋的拆迁过渡费,房屋补偿部分按安置面积179.79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8元支付,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搬迁腾房之日起共计30个月,共计43,149.6元。若因甲方原因超期,按超期1-6个月期间加一倍、超期6-12个月期间加二倍、超期12个月以上加三倍的标准由甲方付给乙方超期过渡费。2008年3月26日,由于机构调整,在青岛市崂山区城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基础上组建了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另查明,截止到2012年1月,崂山区房管局已组织部分回迁居民对回迁安置房屋进行抓阄选房,于瑞禄亦参加抓阄选房,但崂山区房管局至今尚未给付于瑞禄拆迁安置房屋。又查明,2005年11月1日,于瑞禄自崂山区房管局领取了大麦岛社区123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925,751.5元。原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05)崂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2006)青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麦岛社区1236号房屋系案外人李绍华所有。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崂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08)青民一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崂山区房管局向案外人李绍华赔偿大麦岛社区1236号房屋拆迁补偿款925,751.5元,并承担诉讼费26,116元。上述款项,崂山区房管局已支付给案外人李绍华。还查明,崂山区房管局曾多次向于瑞禄索要其领取的大麦岛社区123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925,751.5元,于瑞禄至今未予返还。原审认为,崂山区房管局系在青岛市崂山区城市化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基础上组建而成,故应承继该指挥部办公室的全部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于瑞禄与青岛市崂山区城市化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麦岛片住宅房屋房屋和货币相结合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崂山区房管局应给付原大麦岛社区1320号房屋拆迁安置的拆迁超期过渡费,但同时因大麦岛社区1236号房屋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归案外人李绍华所有,于瑞禄自崂山区房管局领取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925,751.5元没有法律依据,于瑞禄亦应返还崂山区房管局上述拆迁补偿款。因此,双方属互负债务,在于瑞禄尚未返还崂山区房管局上述拆迁补偿款之前,崂山区房管局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对于瑞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瑞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于瑞禄负担。宣判后,于瑞禄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于瑞禄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由二审法院指令审理后,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应由原合议庭人员作出判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所谓互负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于瑞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崂山区房管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本案二审中,崂山区房管局主张于瑞禄至少于2013年1月前即已经私自占用涉案房屋;于瑞禄则称其于2013年5月后开始占用涉案房屋。另查明,于瑞禄于2010年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崂山区房管局支付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超期过渡费69,039.36元。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崂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于瑞禄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于瑞禄与崂山区房管局签订的《麦岛片住宅房屋房屋和货币相结合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青岛市崂山区城市化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应付给于瑞禄原大麦岛社区1320号房屋的拆迁过渡安置费,若青岛市崂山区城市化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的原因超期,则按超期1-6个月期间加一倍,超期6-12个月期间加二倍、超期12个月以上加三倍的标准由向于瑞禄支付超期过渡费。崂山区房管局截止2012年1月尚未给付于瑞禄拆迁安置房屋,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向于瑞禄支付超期过渡安置费。于瑞禄要求崂山区房管局支付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超期安置过渡费97,805.76元(32元/平方米/月×179.79平方米×17个月),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超期过渡安置费的给付时间,故于瑞禄要求崂山区房管局支付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双方互负债务为由对于瑞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于瑞禄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2)崂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于瑞禄超期安置过渡费97,805.76元。三、驳回上诉人于瑞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均由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李 深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繁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