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瑞绩孚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绩孚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101号原告瑞绩孚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外钱公路548号3幢4124室。法定代表人墨心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凤凰路18号。法定代表人薛荣春。原告瑞绩孚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绩孚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绩孚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其购买NSK轴承若干。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其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结欠其货款20880元,该款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向其开具了金额为20880元的转账支票1张。但因被告账户内余额不足,转账支票到期后不能兑现。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880元。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880元的转账支票1张,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为10天。后被告将该支票背书给上海月华钢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日,上海月华钢制品有限公司至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对该支票作退票处理。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上海涛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变更为瑞绩孚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关于货款形成的过程。原告称,2013年4月9日,其与被告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订购NSK轴承,合同总价款为31800元。被告以传真形式向其发送了订单,其确认后盖章回传给被告。后其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18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11日,其至被告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时进路的厂区催讨货款时,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在扣减部分货款后,被告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0880元。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付款,在原告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88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在收到转账支票后,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上海月华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月华钢制品有限公司至银行要求付款时,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上海月华钢制品有限公司遂将该票退还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上海农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20880元,并提供了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等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结欠其货款208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8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瑞绩孚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8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1元,由被告苏州东喜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