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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玫瑰与朱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玫瑰,朱生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王玫瑰。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生辉。原告王玫瑰与被告朱生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原告王玫瑰的委托代理人曾海红及被告朱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玫瑰诉称,原告之夫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25%,借期一年;尔后,被告于2013年6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总是搪塞,拒不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4790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2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年息2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王玫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生辉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王玫瑰借款10万元,约定年息2.5分,期限一年的事实。2、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向被告朱生辉的账号上转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朱生辉辨称,1、2012年,贺红卫(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法人,朱生辉丈夫)所在公司因生产需要借款,确定年利率25%,我向同学陈双鸽提出借钱一事,陈与原告丈夫李玉乔关系较好,陈说李也可以借10万元钱,当时我想公司已经生产,应该没有问题,还可以帮他们赚点利息,就于2012年6月2日在陈家向李所长写了借条,他把钱打给了我,并于2013年6月2日支付原告利息25000元,后因家宝艺经营不善,事态恶化,无力还款,2013年下半年由家宝艺其它股东接手,对贷款按期还10%,我告诉了李所长这一情况,要他拿着公司开给我的条子去领,其它我慢慢想办法,原告说只找我,直至起诉;2、我所借款项,原告明知是借给家宝艺的,我一个上班的也没办法付这么高的利息,事实上公司也出具了收据,支付了利息,家宝艺事发后,双峰县人民法院研究决定,所有涉及家宝艺的民事诉讼都不受理,那么该案也不应该受理,应驳回诉讼;3、我经手帮公司所借款项不止这一笔,大的有印塘信用社的2000余万元,小的有陈双鸽、朱红贵等人数十万元欠款,如果法院判定由我来负责的话,那我的日子还过不过?4、请求把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被告朱生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家宝艺开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去向。对原告王玫瑰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朱生辉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为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其客户联原件至今尚在被告朱生辉手中,被告朱生辉也未将此收据换回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给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玫瑰之夫与被告朱生辉系同事关系,彼此熟悉,被告朱生辉之夫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取得联系,因被告是公职人员,为了保证资金的安全,原告只同意借款给被告,2012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内容是:“今借到王玫瑰现金壹拾万元整,年息2.5分,一年归还,朱生辉,2012、6、2”,当天,原告向被告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开户的账号上汇入10万元;2013年6月4日,被告朱生辉在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被告称,所借该款已入了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的账,且该公司出具了收李玉乔10万元的收据,因原告不会接收据,故收据在被告手中,后该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去该公司领10%的借款,余款再想办法;原告认为,没有委托被告向该公司贷款,其只是借款给被告,至于被告借款是否投入该公司,原告不予干预,故拒绝领款;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被告是否要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3、是否要追加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的焦点1即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所立该案,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受理,故对被告应不予受理、驳回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的焦点2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被告是否要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责任;本案原告王玫瑰之夫与被告朱生辉系同事关系,彼此熟悉,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朱生辉向原告王玫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借贷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王玫瑰按约将款10万元借给被告朱生辉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生辉应及时偿还原告王玫瑰借款10万元,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借款时,双方对利率作出了约定,即年利率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此一约定没有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朱生辉应及时偿还原告王玫瑰借款利息,逾期不还,是不对的;对于争议的焦点是3即是否要追加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称该款己转交给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了收李玉乔10万元的收据,因原告拒接收据,故收据在被告手中,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转借该款时经过了原告同意,在庭审中,被告自述,原告不会收公司的收据的原因是,原告认为找被告靠的住,被告与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的借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不要追加双峰县家宝艺陶瓷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生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玫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日开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每年利息25000元计算,即按年利率25%计算),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朱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安林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