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洋与贾豹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洋,贾豹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951号原告胡洋(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实力,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豹(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书利,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洋(反诉被告)与被告贾豹(反诉原告)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8日、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实力、被告贾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书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洋诉称,原告是物业公司职工,负责收费工作。2014年8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收取物业费,被被告殴打一顿,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655.70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处500元的经济处罚。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8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豹辩称,原告胡洋、案外人余晓龙是此次纠纷的直接挑起者,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余晓龙、胡洋并不是物业公司的职工、也不是物业公司的收费人员。2014年8月8日下午3点左右,余晓龙、胡洋在没有手续和证据的情况下,强行私闯民宅、入室后搜查、翻动我的设施衣物。二人的行为严重地侵犯我的权益。我的家人报警后,公安机关将二人赶出。待民警走后,二人在二次强行入室时和我相遇。为了保护全家人的生命权、财产权、住宅权,我与余晓龙、胡洋发生肢体接触。他们数人打我一人,将我的左手打成撕裂伤。我的母亲李怀英当天在家看门带孩子,被被告吓倒在地约40分钟,不醒人事。后被救护车送往县中医院,住院数天,花去医疗费数千元。现已诉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反诉原告贾豹诉称,2014年8月8日下午约3点40分左右,我接到妻子刘莉的电话,说我家有不明身份并冒称是物业公司的人员、强行入室威吓、恐吓老人和孩子,美其名曰是收物业费的。我告知妻子,抓紧报警。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将被反诉人胡洋等人赶出室外。在公安人员走后,他们在第二次强行入室时与我相遇。双方发生争吵,后肢体接触,被反诉人当场将我的左手达打成撕裂伤。被反诉人在光天化日之下,私闯民宅,其行为违法。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胡洋赔偿我各项损失5569元。反诉被告胡洋辩称,贾豹欠物业费,我是履行职务行为。贾豹的手指挫裂伤从视频看是他在打我的过程中被自己所持的器械造成的,我没有责任。请求驳回贾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洋于2014年7月18日被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聘用,从事物业费收取工作。2014年8月8日15时许,原告胡洋、案外人余晓龙、胡晓念到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北路绿都花园11号楼3单元306室的原告贾豹家中收取物业费。因原告未在物业工作人员的带领下收取物业费并且不愿离开306室,当时306室仅有老人小孩在家,故被告家人报警。后睢宁县城东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将原告及其同事劝说离开。原告胡洋在离开后与被告贾豹在11号楼三单元门口相遇。因被告贾豹对原告胡洋及其同事的身份质疑,对原告胡洋及随后到场的案外人余晓龙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原告胡洋在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3655.7元。2014年9月28日睢宁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贾豹罚款500元。庭审中,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陈述事发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解除,且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胡洋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655.70元、误工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890元(89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895元。反诉原告贾豹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69元、误工费1400元(100元/天*14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5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睢宁县中医院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睢宁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睢宁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纠纷的起因是原告及其同事未在物业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向被告家收取物业费。被告家中当时仅有老人小孩,因原告及其同事不愿离开,故被告家人报警。在民警劝说下,原告及其同事离开,纠纷本应了结。但后来原告胡洋、被告贾豹未能妥善处理。因被告贾豹质疑原告及其同事身份,再次发生争执。根据双方的过错,并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胡洋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贾豹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55.7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40天、住院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期限为10天,有××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00元/天,有收入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89元/天,计算标准无依据,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15元/天标准适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贾豹主张的医疗费169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14天,有××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00元/天,未提供证据证实,标准略高,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94元/天为宜。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认为,反诉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反诉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胡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655.7元、误工费4000元(100元/天×40天),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合计8605.7元。反诉原告贾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69元,误工费1316元(94元/天×14天),合计1485元。被告贾豹应赔偿损失数额为6023.99元(8605.7元×70%),反诉被告胡洋应赔偿反诉原告贾豹的损失数额为445.5元(1485元×30%),两者相抵,被告贾豹还应支付原告胡洋各项损失共计5578.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豹应赔偿原告胡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计6023.99元;二、反诉被告胡洋应赔偿反诉原告贾豹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计445.5元;三、以上一、二项抵扣后,被告贾豹应支付原告胡洋各项损失共计557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胡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贾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胡洋负担120元,被告贾豹负担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反诉原告贾豹负担140元,反诉被告胡洋负担60元。(鉴于原告胡洋已预交400元,反诉被告贾豹已经预交200元,两者抵扣后,被告贾豹还应支付原告胡洋220元,于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娟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人民陪审员 陆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