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志龙,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狮,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1月23日生育男孩陈某贤;因被告隐瞒婚前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婚后被告在患病期间多次对其母亲进行殴打,2013年11月被告随他共同到深圳生活,期间被告病情发作,也经常殴打他及他人,为此他曾花费一万余元为被告治病,但未果;现因被告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陈某贤,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23日生育男孩陈某贤,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帮助抚养;被告婚前因受外部刺激,导致存在一定的精神障碍,并于2013年确诊为间歇性精神分裂症,现仍在治疗当中,原、被告也因此发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发生过一些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矛盾的根源在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外双方并无其他大的家庭矛盾,只要双方诚恳相待,相互扶持与谅解,积极治愈被告的疾病,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陶佩(此页无正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