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执字第06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家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英,张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0636-1号申请执行人王家英,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张玉,系天业水泥厂劳务派遣工。王家英与张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家英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77966元,执行中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张玉从2015年5月起每六个月给付王家英6000元,一年保证付款12000元,申请人王家英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员 文 忠审 判 员 李克忠代审判员 瞿进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