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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宗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盛世大华家具厂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被拉开后,被告人王某某持车间内一长约40cm的刨刀至被害人宗某某处将其左手臂砍伤。经鉴定,宗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累计左肘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曹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