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文卫华与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卫华,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22号原告:文卫华,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谢晋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培韡,系广东大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国鹏,系广东大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卫华诉被告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卫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培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入职被告处。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有签订,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三、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有参加。四、工资情况: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9000元/月,被告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五、仲裁请求: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加班费2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5000元。六、仲裁结果: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4)第47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份的加班工资1318.86元,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对此裁决起诉。七、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请求相同。八、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其辞退,并提供了《离职申请表》复印件和《离职证明》作为证据。其中《离职证明》的上联记载如下内容:文卫华先生……自2014年11月14日正式辞工离职,其上的“辞工”二字被双横线划掉。被告对《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该《离职证明》系在原告提出辞职后由其出具并交予原告,但原告却将其上记载的“辞工”字样删除。为此,被告提供了上述《离职证明》的下联即《离职证明领取签名》,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上述《离职证明》。原告确认于2014年11月14日领取了该《离职证明》,但认为其并非自动离职故自行将上述“辞工”二字删除。九、加班工资:原告在职期间需要打卡考勤。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天延长工作时间2至4小时不等,部分节假日、法定节假日亦存在加班情况。为此,原告提供2014年3月份的考勤表以及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出勤情况表的打印件作为证据。被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原告在职期间没有加班,但被告未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表。十、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月。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提出辞退原告,对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次,被告主张原告辞职,其出具的《离职证明》虽记载原告为“辞工离职”,但该《离职证明》为被告单方制作,此外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辞职。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可视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月×1.5个月=13500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对员工的考勤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其在职期间有加班,参照原告2014年3月份应得加班工资1318.86元,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318.86元/月×15.7个月=2070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文卫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二、被告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文卫华支付加班工资20706.1元;三、驳回原告文卫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骏汇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欧阳志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