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宗某某曾各自在南昌县莲塘镇康城小区附近开设了按摩店。2014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宗某某因按摩店遭举报一事,在上述小区“红杏墙”按摩店外发生口角并打斗,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为此,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1月28日,经口头传唤,被告人郑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经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被告人郑某被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