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芷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芷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志坤,男。被告蒲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邓国金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冬天经原告的舅舅介绍相识,2000年7月19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原告是迫于压力与被告结的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10月,两人打架后,双方便一直分居,后一直无被告下落,现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杨某甲于2005年4月25日出生的事实。3、梨溪口乡人民政府、梨溪口乡大冲口村委会、梨溪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现下落不明,双方已经分居满2年的事实。4、原、被告邻居杨茂炳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两人经常打架的事实。5、原、被告邻居黄山炳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两人经常打架的事实。6、原、被告邻居张盛连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被告已经2年没有共同生活,原告母亲去世时,被告也没有回家的事实。被告蒲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2号证据系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4、5、6号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冬天经原告的舅舅介绍相识,2000年7月19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25日生育一子杨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10月,两人打架后,双方便一直分居,原告也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故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双方之间缺乏沟通,致使矛盾未能妥善解决,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0月,双方大吵一架,后一直分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已满2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杨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无法联系,为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及学习生活,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甲跟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蒲某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忠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国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