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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终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徐江、董志平与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江,董志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平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孔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维君。委托代理人杨克礼,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志平。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国珊,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江、董志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房商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吕根涛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隆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163.5元,由上诉人连云港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玫审 判 员  周旭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慧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