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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5)民三36号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张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驻涟源市龙塘镇红星村。法定代表人李交祥,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系该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吴齐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2月13日,本院受理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诉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岸斌、谭显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齐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诉称,2012年3月初,被告张某某应聘到原告煤矿采煤,同年3月26日,涟源市疾控中心对被告张某某进行了体检,体检结论为尘肺观察对象,该体检结果原告于2012年3月底得知后通知被告张某某本人不符合上岗条件。被告张某某随即离开了煤矿。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不到一个月。被告的职业病不可能是在原告煤矿形成的。实际上,被告在来原告处工作前就已经患有职业病,是在其他煤矿形成的。综上,被告的煤工尘肺与原告无关,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原告承担。况且被告是参保职工,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支付。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涟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张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娄中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系参保职工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涟劳仲案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按照仲裁书的裁决内容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26221元。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煤矿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三、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2013第2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四、娄底市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娄劳鉴2013年第000142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已经构成伤残柒级的事实;五、《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2日经确诊患煤工尘肺壹期的事实;六、《涟源市疾控中心体检中心体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3月26日体检,被认定为尘肺观察对象的事实;《劳动者职业史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煤矿工作的事实;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娄星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娄中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据八-九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职业病已经构成工伤的事实;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涟劳仲案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十一、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因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花费1134元的事实。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在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调取了被告张某某的参保资料,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工作期间,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为其在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张某某的参保资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是于2003年9月27日依法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张某某自2012年3月至8月在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9日,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为被告张某某在涟源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参加了工伤保险。同年3月26日,被告张某某经涟源市疾控中心体检,被认定为为尘肺观察对象。2013年6月2日,被告张某某经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同年9月8日,被告张某某的职业病经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不服该工伤认定,起诉至娄星区人民法院。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娄星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娄人社工认字(2013)第2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娄中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决。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某某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被告张某某用去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1134元。尔后,被告张某某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2月29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涟劳仲案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由被申请人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支付申请人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26221(2909*43+1134)元。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张某某要求解除与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被诊断患职业病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娄底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0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是否应向被告张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适格劳动者,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系合法用人单位。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工作期间,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现被告张某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被告张某某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被告张某某要求终止与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可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作处理。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应由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承担。同时,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还应当承担被告张某某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费1134元。综上,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应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35元(2909元/月×15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1134元,共计44769元。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长期在原告以外的其他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接触煤尘,其尘肺病早已形成,故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要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张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三、由原告涟源市龙塘镇新兴煤矿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工伤待遇44769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35元、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11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 晗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本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