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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申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海希、王海清、王萍苏、刘霞、高原与王海江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萍苏,刘霞,高原,王海希,王海清,王海江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萍苏,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霞,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原,女。三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海希,男。三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清,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希,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清,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海江,男。再审申请人王海希、王海清、王萍苏、刘霞、高原因与被申请人王海江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海希、王海清、王萍苏、刘霞、高原申请再审称:一审只从银行取款凭证上认定王立邦遗产为67735元。二审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两张王海清的签字条,只能说明是总费用,不能证明是王海江支出。有票据可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王立邦的遗产范围存在争议。从2004年8月至王立邦生前,王海江及其妻子共取款36180元,王海江向本院提交的两张结算清单(为其父生前花费支出)共计66626.40元,因该结算清单有五申请人之一的王海清签字予以认可,五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该36180元款项现仍然存在,应当认定该36180元为王海江为其父亲花费支出费用,故该36180元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王立邦的遗产进行继承。王立邦死亡后,王海江于2009年11月4日支取3430元,因该款系王立邦死亡后由王海江支取,王海江也未能证实该款项的花费,故该3430元应认定为王立邦的遗产,由王海希、王海清、王萍苏、刘霞、高原及王海江均等继承,即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571.7元。王海江于2010年1月24日支取的火化费28125元,该款包含丧葬费1932元及抚恤金26193元,王海江主张该28125元全部用于其父亲王立邦的丧葬费用,而五申请人之一的王海清仅认可王海江实际支出丧葬费为10930元,由于王海江提供的丧葬费花费票据共计12957元均为非正规票据,不能予以认定,故王海江实际为其父亲王立邦支出的丧葬费应以王海清认可的10930元予以认定,该款应当予以扣除,剩余款项17195元属于抚恤金,可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2865.8元。由于上述3430元及剩余17195元款项均由王海江领取,王海江应当给付王海希、王海清、王萍苏、刘霞、高原每人各3437.5元。故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五申请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材料不足以推翻本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综上,王海希、王海清、王萍苏、刘霞、高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九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希、王海清、王萍苏、刘霞、高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林审 判 员  贾海荣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