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张冰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张冰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法定代表人:郑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爱云,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焕强,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冰冰。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张冰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云、吴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冰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冰冰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冰冰向原告借款516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7%。被告张冰冰以其购买的鲁G×××××号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冰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9170.2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为2570.27元,罚息为570.1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鲁G×××××号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冰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冰冰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冰冰向原告借款516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7%。被告张冰冰以其购买的鲁G×××××号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29条约定若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合同第46条约定,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的,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冰冰自2014年1月30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原告出具贷款罚息表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冰冰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29170.26元、利息为2570.27元、罚息为570.11元。另查,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2012年10月28日,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罚息表、沪银监复(2012)725号文件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冰冰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冰冰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冰冰并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因原告已出具欠款明细载明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张冰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9170.26元、利息2570.27元、罚息570.1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冰冰偿还借款本金329170.2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为2570.27元,罚息为570.1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冰冰以其购买的鲁G×××××号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已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因此该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冰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故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329170.2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的利息为2570.27元,罚息、复利为570.1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对张冰冰所有的抵押车辆鲁G×××××号宝马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285元,财产保全费2182元,共计8467元,由被告张冰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