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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冬莲与王国雄、雷九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冬莲,王国雄,雷九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谢冬莲,女,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叶凌,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王国雄,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雷九妹,女,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1栋1单元3楼。负责人周前胜,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冬莲诉被告王国雄、雷九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曦担任记录。原告谢冬莲的委托代理人叶凌,被告王国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九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冬莲诉称:2014年11月16日18时08分,被告王国雄驾驶车牌号为湘C6XX**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一大桥往十八总方向行驶,至善景酒店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在右由谢冬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谢冬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国雄承担全部责任,谢冬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被告王国雄仅垫付了一部分医药费,对履行赔偿义务推诿。事故车辆湘C6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雷九妹,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谢冬莲各项损失175798.51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206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国雄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医药费经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扣减18%的非医保外费用;2、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3、护理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无异议;5、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原标准30元每天计算,按照100元每天计算缺乏依据,法律规定的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6、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请求法院酌情核定;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6日18时08分,被告王国雄驾驶车牌号为湘C6XX**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一大桥往十八总方向行驶,至善景酒店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同向在右由谢冬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谢冬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国雄承担全部责任,谢冬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花费门诊费209.4元、住院医药费36963.51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王国雄垫付21000元,原告自付门诊费209.4元、住院医药费5963.51元。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015年3月23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谢冬莲所受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六千元左右,届时住院治疗一个月。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谢冬莲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湘潭市雨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公共卫生工作,月工资1800元。(二)事故车辆湘C6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雷九妹,系被告王国雄的妻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王国雄与平安保险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以住院医药费的18%扣减。(三)对原告谢冬莲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7166.51元,其中门诊费209.4元,住院医药费为36963.51元,合计37172.91元,但原告只诉请37166.51元,本院支持37166.51元;2、误工费7560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3月22日,为126天,误工费为7560元(月工资1800元÷30天×126天);3、护理费11126.4元,(97.6元/天×住院114天);4、交通费456元,(4元/天×住院1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住院114天);6、后续治疗费6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7、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疗费用酌情认定;10、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3788.91元。被告王国雄在原告谢冬莲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告谢冬莲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国雄经协商按18%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非医保用药6653.43元(住院医药费36963.51元×18%)。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雄承担全部责任,谢冬莲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九妹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谢冬莲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193788.91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司法鉴定费8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6653.43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为66335.48元(193788.91元-交强险120000元-非医保用药6653.43元-鉴定费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335.48元即可。非医保用药6653.43元和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国雄予以赔偿。被告王国雄已垫付医药费21000元,扣减应由被告王国雄赔偿的非医保用药6653.43元和司法鉴定费800元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谢冬莲的赔款176335.48元中,应返还王国雄11432.57元(21000元-非医保用药6653.43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诉讼费2114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谢冬莲164902.91元(176335.48元-11432.57元)即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拒赔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冬莲各项损失164902.91元;二、被告王国雄赔偿原告7453.43元(已支付21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冬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至原告谢冬莲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8元,减半收取2114元,由被告王国雄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 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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