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赵某甲(赵某某堂姐)在手机短信上侮辱其为由,到敦煌市月牙泉镇兰州村三组40号赵某甲的丈夫景某某的租房,赵某某用拳头在景某某头部、胸部击打,并用脚踏景某某胸部,将景某某殴打致伤,致景某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经酒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景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景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受害人景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自愿承担受害人住院医疗费用7135元,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损伤后恢复期间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手机信息内容与他人发生矛盾,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