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肇玉贤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肇玉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肇玉贤,曾用名:赵静,女,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14年1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肇玉贤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龙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肇玉贤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肇玉贤,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即:被告人肇玉贤于1998年至案发前一直习练法轮功,在其明知法轮功已经被国家认定为邪教组织的情况下,在本市龙山区寿山镇热闹村三组其家中从互联网下载并打印法轮功相关书籍及材料,并于2014年秋在本市寿山镇杨木水库附近向居民散发法轮功宣传单。公��机关在其家中扣押台式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打印机1台、已刻录相关邪教信息的光盘41张、MP5播放器1个、U盘及读卡器各一个、反动宣传册5本、反动书籍10本、反动宣传单50余张及李洪志香案佛龛一套。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肇玉贤供述,其在家中从互联网下载并打印法轮功相关书籍及材料,并于2014年秋在本市寿山镇杨木水库附近向居民散发法轮功宣传单的事实经过。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肇玉贤于1999年开始习练法轮功。一直到案发。3、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的一天早晨,看见其家大门口的墙上有法轮功内容的小册子的事实经过。4、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秋天的一天早晨,看见其家大门边上有法轮功内容的小册子的事实经过。5、电子证物勘验检查工作报告,证实在肇玉贤的电脑主机、ipad、MP4、U盘中检测发现存在:生成书���报告doc文件。将检验得到的文件刻录到光盘“金士顿牌8G容量红色U盘、尚伊牌8G容量MP4”、爱华牌8GB容量ipad及TF卡文件夹内。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肇玉贤家中扣押法轮功物品。7、邪教物品认定书,证实扣押肇玉贤的光盘、书籍、宣传册、宣传单均为邪教“法轮功”反动宣传品8、照片,证实扣押肇玉贤家中供奉李洪志香案、刻录法轮功材料使用的电脑、打印机和刻录的反动光盘、书籍、宣传册、宣传单。9、登陆明慧网截图,证实被告人肇玉贤持有的光盘、宣传册、书籍等与明慧网内容一致。10、视听光盘,证实肇玉贤指认现场及登陆明慧网截图、扣押法轮功材料。11、立案登记表、拘留证、笔录,证实2000年8月肇玉贤因习练法轮功被行政处罚。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肇玉贤并行政拘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肇玉贤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肇玉贤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肇玉贤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肇玉贤上诉理由:散发的光盘盒传单与原判认定的数量不符,没有那么多,扣押的电脑和打印机是教学用的,其他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审一致,且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肇玉贤利用互联网设备,下载、打印和散发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经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肇玉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永国审 判 员 张 闯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