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田连书与高杨、XX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杨。系司会琴长子。委托代理人XX,系高杨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XX。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刘建昆,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连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会芹(琴),系田连书之妻。原审被告高建建。系司会芹次子。原审被告高岐,系司会琴三子。上诉人高杨、XX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0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被告司会芹的前夫因交通事故去世,二人留有三子及旧宅院一处。1996年10月15日,原告田连书与被告司会芹结婚,时年,司会芹与其前夫之长子高杨13岁,次子高建建11岁,三子高岐9岁。2005年,原告与被告司会芹主持建造了位于小宋楼村的住房两处,分东西两个院共8间。2012年9月3日,被告司会芹与被告高杨、XX,为高杨、XX结婚、西院的归属和装修、被告高岐将来结婚、建房的费用及家里的债权、债务等事宜进行协商,并订立字据。2013年7月20日,被告司会芹与其三个儿子就三处院的归属进行协商,将原告与被告司会芹主持建造的房屋东院分给次子高建建,西院分给长子高杨,旧院分给三子高岐,并订定了分房协议书。2014年7月,原告与五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司会芹主持建筑的两处宅院的来源及归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如下:1996年10月15日,我与被告司会芹登记结婚,当时的家庭成员有司会芹及三个儿子,长子高杨13岁,次子高建建11岁,三子高岐9岁,家里还有16000元的债务。司会芹跟前夫有一处旧宅院,但已不能居住,司会芹只好带着三个孩子在娘家居住。2005年5月28日,原告和被告司会芹共同出资盖了两处房子,分东西两院,每处4间,各150平方米左右,共8间,先对装修了东院,使东院具备了居住条件,西院没有安装窗户和门,配房没有抹墙,大门洞已经建起来了,没有安大门。盖房时没有那么多钱,有了钱先买砖,再挣了钱买钢筋,一点一点置办,钱都是我和司会芹挣的。当时高杨23岁,他们都还没有成家,也都没有往家里交过钱,他们挣的钱还不够他们自己花。2010年次子高建建成家,2012年9月长子高杨结婚,2013年11月三子高岐结婚。结婚之前,大家都在东院跟高建建在一起住。2013年6月份左右,高杨、XX搬到西院居住。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原告陈述,被告司会芹陈述如下:2006年开始建造房子,当时孩子们都不好好工作,挣了钱也不往家里交,盖房子的钱都是我和原告卖肉挣的。后来,孩子们都成家了,我不想再跟原告在一起过,就组织孩子们分家,东院分给次子高建建,西院分给大儿子高杨,旧房子分给三子高岐,并写分房协议书,分家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其他,原告说的都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原告陈述,被告高杨、XX陈述如下:两处房子是2007年盖的,原告没有出钱,仅对在建工程进行了看管。西院都没有安装门窗,配房没有抹墙,没有大门,地面没有浇筑,都是土地,北屋地面已经铺了地砖。我们接管房子后安的地暖、铺的北屋跟东屋西屋的地板砖,安的铝合金门窗,贴的瓷砖、里外抹的墙,安的配房的地砖、墙砖,安的大门、院里地面硬化,大概投入了10万左右。2005年至2007年,高杨已经成人,挣得钱都交了家里,后来,高杨和高岐跟着他姨夫打工,他姨夫没有给他们开过工资,盖房时,是高杨的姨姨把钱拿给盖的房子。针对被告高杨、XX陈述,原告发表意见如下:高杨跟他姨夫干活的时候三天干两天歇,挣得钱还不够他自己花。盖房的时候高杨的姨夫并没有出资。针对被告高杨、XX陈述,被告司会芹发表意见如下:我们没钱盖房,我姐姐可怜我们,打浇筑的时候我姐姐帮忙给买了洋灰(水泥),但这钱不是高杨的工资,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原告陈述,被告高建建、高岐陈述如下:我母亲说的都是事实。盖房的事我们记不清了。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9月3日字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司会芹与被告高杨、XX,为高杨、XX结婚、西院的归属和装修、被告高岐将来结婚、建房的费用及家里的债权、债务等事宜进行协商,并订立字据。2、2013年7月20日分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司会芹与其三个儿子就三处院的归属进行协商,将原告与被告司会芹主持建造的房屋东院分给次子高建建,西院分给长子高杨,旧院分给三子高岐。被告司会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因孩子们都成家了,我不想跟原告在一起过了,我就组织孩子们分家了,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东院分给次子高建建,西院分给大儿子高杨,旧房子分给三子高岐。我们写了个分房协议书。被告高建建、被告高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立字据和立分房协议书是我母亲提出来的。被告高杨、被告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字据和分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立分房协议书时原告在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高杨、被告XX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两份录音。证明原告夫妇将现被告夫妇居住的房屋在2012年9月3日即赠予被告夫妇,虽说原告没有在立字据时签字,但他是参加与XX娘家人谈婚论嫁时的人,当时,原告同意将该院赠予高杨、XX夫妇,并不是其法庭述称的毫不知情。两份录音的证人为司彦芹(司会芹姐姐)、沈某。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实:我是被告XX的父亲,XX与高杨结婚典礼前,司会芹、田连书、沈某、司彦芹到我家商量过事,当时说田连书和司会芹三个儿子三处院,东院给了二儿子,西院归高杨、XX,司会芹、田连书住前街。当时他们说回去立个文字性的协议,写完后让我看了看,我看了看说行。3、收条一张,证明:高杨夫妇给付被告高岐岐1万元,履行了分房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对被告高杨、被告XX提交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录音证明,证人没有到庭,不同意质证。字据是司会芹和三个孩子及儿媳XX往外撵原告时。原告在与司会芹晚上理论这事时发觉的,原告在发现这两份字据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对两份字据是如何商定的,原告毫不知情;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与被告司会芹、被告高建建、被告高杨、XX都有亲属关系,根据有关证人作证的法律规定,有亲属利害关系的人作证证明力低,人民法院不应采信。我方对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被告司会芹对被告高杨、被告XX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当时说给他们房子了,但说的是我们住前间;收条,前年腊月二十六高岐住井陉矿区拘留所,我想救出高岐,就去高岐干活的工地找老板拿出高岐的1万元工资,结果事没有办成,高杨说把钱给他,把钱存到自己的卡里,后来,高杨拿出这1万元还了高岐。其他不说了。被告高建建、被告高岐对被告高杨、被告XX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收条的事我母亲说的对,其他我们不清楚。依据被告高杨、被告XX的申请,本院在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鹿泉分局调取了被告司会芹家庭位于鹿泉市上庄镇小宋楼村三处宅基地的档案,经法庭当庭出示,原告田连书、被告司会芹、被告高建建、被告高岐对档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高杨、被告XX对档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享有三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审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公民的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司会芹结婚,2005年,原告夫妇在已获批准的宅基地上建房,依据当时的家庭条件、成员结构等因素,建房的实施及资金来源应当是以原告夫妇为主,被告司会芹对盖房时的出资亦明确是表示来自原告夫妇,故原告理应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份额,被告高杨、XX认为,原告在盖房时仅对在建工程进行了看管而没有出资,因无相关证据且不符合当时家庭的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户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农户全体成员的代表,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与农户成员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他成员不享有使用权,被告高杨、XX认为,原告不享有三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就不应当拥有宅基地上的物权。即使原告在宅基地上进行了投入,也属于原告与物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高杨、XX对诉争房屋的西院进行装修改造,属对房屋上的添附,此不能改变原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对被告高杨、XX认为原告不享有争议房屋物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3日,被告司会芹与被告高杨、XX,为高杨、XX结婚、西院的归属和装修、被告高岐将来结婚、建房的费用及家里的债权、债务等事宜进行协商,并订立字据。依据当地农村风俗,父母给子女分家,都要与父母对房屋的居住权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相联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司会芹又与其三个儿子就三处院的归属进行协商,将原告与被告司会芹主持建造的房屋东院分给次子高建建,西院分给长子高杨,旧院分给三子高岐,并订定了分房协议书,此虽符合当地分家时对父母房屋分配的习俗,但却没有对原告与被告司会芹对房屋的居住权和相关的赡养事宜作出约定,不论立字据和订立分房协议时原告是否知情,都是对原告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和原告及被告司会芹应当得到的赡养事宜的侵害,现原告家庭成员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要求确认分房协议无效,且被告司会芹也有此意愿,说明,当时订立的字据和分房协议并非原告和被告司会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司会芹与其三个儿子签订的字据和分房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9月3日,被告司会芹与被告高杨、被告XX订的立字据和2013年7月20日,被告司会芹、被告高杨、被告XX、被告高建建、被告高岐订立的分房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16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80元。判后,上诉人高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立字据》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认定两份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立字据》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同意的。《立字据》的内容,是二被上诉人亲自前往XX娘家商定的,并由司会琴与二上诉人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书面《立字据》。这一事实,二被上诉人在两次诉讼中均承认,知情人也予以证明了。《分房协议书》的内容也是被上诉人同意和明知的。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分房协议书》再次明确了相关事宜,田连书也是明知的。商定《立字据》的内容时,田连书在场,如果认为侵害了你的利益,为什么不制止、不主张呢!上诉人夫妇婚后就在这里居住,并且上诉人自费10万元对该院房屋进行建造施工,田连书也是亲眼目睹的,当时为什么不制止。在农村,子女婚后分家析产是民俗,田连书对此是明知的,没有签字并不等于你不同意,只不过是根据娘家的具体情况而让子女的生母、你的妻子代签而已,但这是田连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房屋有你的份额,你当属于赠与,且已交付,更何况,高家的宅院根本没有田连书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一审不能以居住权和赡养没有处理好就否认《立字据》和《分房协议书》的效力。如果被上诉人夫妇认为某人剥夺了其居住权或不尽赡养义务,他应该提起居住权和赡养权的诉讼,而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否认此前的合法行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案由。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二被上诉人婚后建造房屋,该房建造于2005年,依据当时家庭结构等因素,可以认定当时盖房的主要出资为二被上诉人夫妇,那么被上诉人田连书就应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份额。虽然后来二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投入部分资金,但不能改变原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二上诉人称田连书对建房没有出资只是看管,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当时家庭结构的实际,因此对此陈述,本院不予确认。签订《立字据》和《分房协议书》时,不论田连书是否在场或知情,都是对田连书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侵害,一审认定《立字据》和《分房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妥。关于该家庭涉及的分家及赡养问题,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0元,由上诉人高杨、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路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