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文与郝朝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朝中,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朝中,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谭运迎,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许平先。上诉人郝朝中因与被上诉人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窑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度,郝朝中曾多次在张文处赊购种子,并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9月14日、10月9日、10月11日向张文出具了欠条各一份,分别欠款1750元、2206元、4902元、3843元。张文以郝朝中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郝朝中偿还所欠种子款12701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张文持有郝朝中出具的4张欠条向郝朝中主张权利,郝朝中亦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郝朝中持张文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其中三张欠条所载欠款已付清,对此张文申请证人徐某作证并提交了与案外人董兴斌交易所产生的收款收据及欠条,称收款收据仅具有购货单性质,而非交款凭证,张文与买家只要发生买卖交易均存在收款收据,而不论有无支付货款。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所举证据及日常经验法则,郝朝中所持3张收款收据与张文提交的3张欠条落款日期为同一天,且金额相互吻合,如郝朝中确出具欠条后当日付款,应直接收回欠条更符合常理,而非由张文持有欠条另行向郝朝中出具收款收据,故原审法院认定郝朝中出具的四张欠条可以证明其尚欠张文种子款12701元的事实。郝朝中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付清欠款,张文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郝朝中履行付款义务,张文现要求郝朝中支付拖欠种子款1270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郝朝中所称张文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且张文欠其返利钱应扣除,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可待完善证据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郝朝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文种子款12701元。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郝朝中负担。郝朝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能因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上诉人没有收回欠条,就排除上诉人付种子款的事实。从上诉人持有的收款收据内容看,被上诉人应当知道其出具收款收据的法律后果,该收款收据并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购货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订货并出具欠条,由被上诉人送货,货到付款后,被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相互抵销,双方之间系一种正常的交易行为,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种子款2206元。被上诉人张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应该如何确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对张文的日常销售记账本进行了查阅,并随机选取了购买其种子的两名买受人董广新、胡道凤就相关种子买卖情况进行了调查。董广新、胡道凤均陈述其从张文经营的春天种业购买种子,春天种业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仅是发货证明,而非收款证明,收到种子后,如果未付清货款,再向春天种业出具欠条,不论货款是否付清,春天种业都不收回收款收据,该收据仅作为买受人的购种证明。郝朝中质证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文质证认为董广新、胡道凤的陈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文持有郝朝中出具的欠条,要求郝朝中支付其欠付货款,郝朝中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郝朝中以张文出具的收款收据抗辩其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仅剩2206元未支付。对于涉案收款收据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郝朝中主张该收款收据为付款凭证,而张文则主张该收款收据仅为发货凭证,不能作为付款证明。由于张文与郝朝中均系种子经销商,双方对于种子买卖的交易习惯陈述不一,张文关于种子买卖的交易习惯的陈述与一审证人徐某的陈述内容相吻合,亦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董广新、胡道凤的陈述基本一致。郝朝中关于种子买卖交易习惯的陈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其陈述中关于在出卖人未发货、买受人未收货的情况下买受人即向出卖人出具欠条的陈述,亦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案件具体调查情况等,认定郝朝中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付清欠款,张文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郝朝中按照欠条记载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郝朝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