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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马圣泉与孔德红、史和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圣泉,孔德红,史和平,史和生,田和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马圣泉。委托代理人刘继东。被告孔德红(宏)。被告史和平。被告史和生。被告田和兰。原告马圣泉与被告孔德红、史和平、史和生、田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圣泉的委托代理人刘继东到庭参加��讼,被告孔德红、史和平、史和生、田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圣泉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孔德红、史和生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因被告孔德红与史和平以及被告史和生与田和兰各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他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史和平辩称,孔德红自信用社贷的50000元被马圣泉付走了,而这50000元贷款是被告史和平做三次代还的,三年来马圣泉也没有到我家要过一次钱。被告孔德红、史和生、田和兰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孔德红(宏)、史和生向原告马圣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圣泉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因被告孔德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孔德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孔德红未出庭。另查明,被告孔德红与被告史和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八十年代即已结婚;被告史和生与田和兰于1994年9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德红、史和生借得原告马圣泉55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德红、史和生应负清偿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发生被告孔德红与史和平以及被告史和生与田和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史和平、田和兰应与被告孔德红、史和生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5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和平���称,马圣泉付走孔德红的贷款50000元,未有证据提供,经本院调查,也无法确认,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德红、史和平、史和生、田和兰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红、史和平、史和生、田和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圣泉支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80元,由被告孔德红、史和平、史和生、田和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戴霞美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