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职业不详。被告刘某,职业不详,系李某甲之妻。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借我现金23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还提供房产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利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刘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李某现金贰拾叁万圆整(¥230000.00元),欠款人李某甲,2014.9.10号”。原告主张在被告李某甲的舅舅姬生良家中(南关核桃园村)向被告李某甲支付出借现金23000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两被告结婚证传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230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4045元,由被告李某甲、刘某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月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