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熊���君与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树君,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626号原告熊树君。委托代理人范永清、吴自强,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刚。原告熊树君诉被告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郑刚出具借条向其借款35万元,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按照国家许可的民间借款利息最高标准按月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5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郑刚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欠付利息,并承担���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郑刚向原告熊树君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郑刚借到原告熊树君借款35万元,借期三个月,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利息按照国家许可的民间借款利息最高标准按月支付。次日,原告熊树君通过自己和郑必莲的银行帐户分别向郑刚转款4.7万元、28.2万元,另支付现金2.1万,履行了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郑刚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条、证人郑必莲的证词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郑刚向原告熊树君借款3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郑刚应当偿还原告熊树君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率为国家许可的民间借款最高利息标准,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熊树君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8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700元,由被告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刚审判员 马 均人民陪审判员钟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星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