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桂梅与谢同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梅,谢同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刘桂梅,住鄄城县,系受害人夏三羔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振峰,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同坤,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服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责人吴中云。委托代理人:程杰,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梅诉被告谢同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被告谢同坤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梅诉称,2014年12月16日15时50分许,谢同坤驾驶鲁SHXX**号轿车,沿鄄城县金山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夏三羔驾驶的鲁RK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夏三羔和摩托车乘车人叶喜二人当场死亡。经鄄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谢同坤和夏三羔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叶喜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谢同坤所有的鲁SHX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谢同坤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夏三羔不具有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违反交规在先,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确定赔偿比例时,应减轻谢同坤的赔偿责任。谢同坤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谢同坤为原告垫付的24000元费用应予以返还。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应为其他受害人保留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5时50分许,被告谢同坤驾驶鲁SHXX**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金山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鄄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夏三羔驾驶的鲁R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夏三羔、叶喜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为谢同坤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夏三羔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让行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谢同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夏三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叶喜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刘桂梅与夏三羔系母子关系,夏三羔之母即原告刘桂梅出生于1928年6月29日。夏三羔共兄妹4人,夏三羔未婚无子女。受害人夏三羔生前系农村居民。被告谢同坤系鲁SH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驾驶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桂梅之子夏三羔死亡,由菏泽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部门在对现场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子夏三羔因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SHXX**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系被告谢同坤,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夏三羔驾驶二轮摩托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鲁SH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谢同坤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受害人夏三羔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0620×20=212400元。丧葬费按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六个月,共计23193元。受害人夏三羔的母亲年龄已经超过80周岁,需要扶养,被告只是赔偿夏三羔生前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7393元计算,除以扶养义务人人数,事故发生时夏三羔之母已经超过75周岁,需再扶养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3元×5÷4=9241元。该项计算在死亡赔偿金项下,死亡赔偿金共计221641元。原告刘桂梅之子夏三羔死亡,原告刘桂梅精神上受到很大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夏三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5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谢同坤已向受害人夏三羔家属支付了24000元,在履行时一并结算。因夏三羔在事故中死亡,夏三羔亲属应当获得交强险限额内45.5%即50050元的交强险赔偿。谢同坤已向受害人夏三羔家属支付了24000元,在履行时一并予以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亲属夏三羔死亡赔偿金221641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共计251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45.5%比例赔偿5005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50%的比例赔偿100892元,不足部分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谢同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谢同坤已向受害人夏三羔家属支付了24000元,在履行时一并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刘桂梅负担1055元,被告谢同坤负担3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鑫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微信公众号“”